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酉○○相對人甲○○
乙○○丙○○丁○○戊○○己○○辛○○壬○○癸○○丑○○戌○○子○○寅○○卯○○辰○○午○○未○○申○○巳○○亥○○天○○地○○宇○○宙○○玄○○庚○○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必要情形,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有無必要情形則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而法院應先斟酌回復原狀之聲請、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再加以決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業已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該案件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本院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7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云云。惟查,聲請人雖業已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證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則聲請人以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合於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