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室甲○○
之C被告丙○○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參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八百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五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九千九百元及其中五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元部分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依卷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您的簽名欄」所載,信用卡申請人同意日後倘因本約款涉訟,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7年2月6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其領用如附表所示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丙○○自87年2月6日發卡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3年11月5日),消費記帳尚餘571,812元未按期繳付(內含消費本金563,080元、利息8,732元、無違約金及手續費), 嗣復 自行繳款至94年1月25日止,現尚欠509,900元(其中本金502,340元,利息7,560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其得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並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一件、帳單明細、客戶帳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各一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既繳款至94年1月25日止,惟累計消費記帳款尚餘509,900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502,340元,利息7,560元),依約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自應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欠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又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依約定給付自最後繳款日後之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509,900元,及其中本金502,340元部分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表: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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