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芳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述:
(一)本件兩造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緣被告芳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原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8日起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期限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納。前6個月利息按基準利率加1.41%計付,第7個月起(即94年2月18日起)按基準利率加4.91%計付(目前合計為8.14%),並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為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者,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芳原公司自93年12月18日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後,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皆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其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程序問題: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芳原公司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均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又原告與被告甲○○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定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該區為本院所管轄,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依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原告往來明細資料查詢結果、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面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芳原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連帶保證人甲○○亦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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