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簡易企金專用授信合約書,約定申請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被告丙○○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二),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丁○○方面:自認渠為本件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當初借款是要用來開店,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叁、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丙○○、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對原告之請求既不爭執,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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