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玖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七四),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甲○○除攤還本金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及繳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另案聲請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取償(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六四號),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乙○○陳述: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甲○○係渠之弟弟,且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均認為實在,但渠沒有錢清償等語。
叁、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北院錦九十三執酉字第一四八六四號函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六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