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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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金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7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0年雄簡字第7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於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定期間命補正。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