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經檢察官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0.5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在外租屋,帶
1個小孩,經濟比較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23號被告林明輝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6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24日至102年7月23日(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8月4日18時至18時30分間,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嗣同日18時55分許,行至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前,因為警攔停盤查,於同日19時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
0.5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