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少東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連立堅律師 劉嘉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撤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徐少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予以羈押。嗣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㈠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市○○路○○○號十五樓之十五。㈡限制出境、出海。㈢被告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於每週二、四、六晚間7時至9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到壹次。㈣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不得關機等事項。嗣於109年3月11日裁定就上開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其中㈢之報到時間,變更為「每週二、四、六晚間5時至10時之間」,再於109年12月31日裁定就上述定期報到時間,變更為「每週一、五晚間5時至10時之間」。惟近期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宣布全國提升為第三級警戒,為配合國家防疫政策,減少接觸傳染風險,且考量被告至今並無違反法院命遵守事項之情事,認已無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必要,爰撤銷命被告「於每週一、五晚間5時至10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到一次」之遵守事項。至於其餘停止羈押應遵守之事項,即㈠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市○○路○○號15樓之15。㈡限制出境、出海。㈢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不得關機等事項,則維持不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違法吸金高達20億9110萬元,金額甚鉅,且犯罪時間長達4年,被害投資人多達4016餘人,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重大。此外更有台南市調查處副主任 劉明冠 於偵查期間向被告洩漏訊息,足認被告在警界素有人脈及管道。被告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面臨可能之重刑,不僅有逃亡之動機也有長期逃亡之能力,且高雄市疫情尚非嚴峻,命被告前往警察機關報到所可能產生危險及不便,與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相較下,實屬輕微,原裁定難認允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上開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違背法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且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項、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經查被告經原審於109年1月17日裁定以4千萬元保證金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命被告自109年1月22日起每週3次(週二、四、六晚間5時至10時之間)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時起至今,均有遵期報到,僅曾於同年9月24日(週四)遲於晚間11時20分報到,然向警員說明係因服用感冒藥昏睡而忘記於晚間10時之前報到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9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3332800號函及所附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可參。此外,偶有無法於上開諭知時間報到者,均提前一至二日具狀向原審陳報事由,並改依原審核准之時間報到,足認被告自停止羈押時起有確實遵守原審所命上述事項。再近期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宣布全國提升為第三級警戒,並延長第三級警戒至110年6月28日,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為配合國家防疫政策,減少接觸傳染風險,且考量被告至今並無違反原審命遵守事項之情事,原審認已無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必要,爰撤銷命被告「於每週一、五晚間5時至10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到一次」之遵守事項,核無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認撤銷被告前開向警察機關報到之限制,將可能提高被告逃亡之風險,固非無據,然被告尚有繳交4千萬元之具保金,且其餘停止羈押應遵守之事項,即㈠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市○○路○○號15樓之15。㈡限制出境、出海。㈢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不得關機等事項,則維持不變。故由以上具保停止羈押應遵守之事項均還存在,應可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近期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已無向警察機關定期報到之必要,而為上開裁定,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