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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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人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0號、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蘇人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並更正「『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補充「並持有之,『共超量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證據補充「被告 蘇仁杰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人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即毒品咖啡包)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愷他命,顯見其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持有數量甚多、期間非短,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85頁),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含膠囊),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重量1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膠囊166顆毛重196.8公克2含愷他命之白色顆粒1包總淨重31.5734公克,純質淨重20.1849公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號第3922號
被告蘇人杰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 律師
謝如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人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玉井區之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分裝成膠囊藥丸後,將之藏放在臺南市善化區民生路99號住處並持有之;另於113年1月30日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麻善橋堤防中段涼亭,以9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愷他命後,再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並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日10時4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蘇人杰住處,扣得膠囊藥丸166顆及愷他命1包(總淨重31.5734公克,純質淨重20.1849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人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膠囊藥丸166顆及愷他命1包(總淨重31.5734公克,純質淨重20.1849公克),除鑑驗用鑿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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