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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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 蔡佳足 被上訴人 李俊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應遵守事項「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不得』由兩造『單方任意變更』」、「有正當理由,亦得『視兩造』及子女之作息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李俊典『不得遲延送回』子女」,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事前與上訴人協商改期,未獲上訴人同意,從而單方更改會面交往開始時間為週六(112年12月9日)下午3時50分開始,並單方更改會面交往結束時間至翌日(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結束,具有正當理由云云,已違背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行做成新判決,以新判決允許被上訴人單方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及遲延送回子女,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違法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再者,上訴理由狀如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平日得與子女會
面交往時間,為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然其於112年12月10日第二週會面時間,竟延至11日凌晨零時,始將子女送回上訴人住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監護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經原審審理後以:前案確定判決所定被上訴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雖不得由兩造單方任意變更,但並非全然不得變更,如經兩造同意協調變更,或有正當理由,亦得視兩造及子女之作息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及10日當次之會面時間,乃係配合子女學校活動,而延後自9日下午3時50分開始,具有正當理由,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監護權之故意,且被上訴人與子女之實際會面交往時間,僅超過法定時數10分鐘,亦難謂情節重大,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對子女之監護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乙節為不可採,故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由上可知,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顯
非屬同一事件,原判決乃依前案確定判決所定兩造對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10日當次對子女所為會面交往,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法定要件不符,原判決並無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違法,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王淑惠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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