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忠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忠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忠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洪揚欽 (檢察官另行偵查),以此方式容任洪揚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雯雯」、「TeresaChang」、「Wellington客服專員」之虛假身分向 楊武泉 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武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楊武泉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阮忠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警卷第3至7頁、第9至12頁;偵卷第89至9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武泉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6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楊武泉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至4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忠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楊武泉,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阮忠彬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阮忠彬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以下簡稱前案),因認被告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阮忠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洪揚欽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