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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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案件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64、1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被告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本院受理之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案件(改分自113年度易字1230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113年度易字第1230號改分)被告張錫宏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判決而審結在案,有該案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7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南檢和正113偵17564、17724字第113905344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收文日期為「113年7月19日」)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據以追加起訴之案件判決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1 王梓 113年6月19日4時38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張錫宏於左列時、地發現王梓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1353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 黃偉書 (提告)113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張錫宏於左列時、地,發現黃偉書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8183號自小客車未熄火,且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駕照、信用卡、證件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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