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佰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89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佰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佰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20分許,未經 蘇黃 含笑之同意,徒步進入蘇黃含笑居住之臺南市○○區○○○000號之6房屋搜尋財物,惟未搜尋到可竊財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黃含笑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上開裁定、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