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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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置物鐵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7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OOO巷巷口處,見 呂梁 金聰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方裝設之置物鐵架1個得手,並將上開鐵架裝載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呂梁金聰發現遭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梁金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7-2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隨意竊取他人之置物鐵架,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坦然面對司法,表現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屬平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迄於本院判決前尚未將竊得之置物鐵架返還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害,另參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置物鐵架1個,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屬於犯罪所得,又被告雖稱已轉賣,但無證據足以佐證其說,故仍應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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