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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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竑鈞選任辯護人黃笠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竑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竑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偽造私文書、登載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影響黛安娜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盛群機電有限公司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復未見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本院就被告全部犯行斟酌各該情狀而為刑罰之裁量後(詳後述),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盛群機電有限
公司授權以勝群企業社名義開立之收據,應係在執行盛群機電有限公司與客戶黛安娜大廈電梯相關工程時才可使用,卻仍不實開立本案收據2紙,作為證人 李仕彬 向黛安娜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使用,影響盛群機電有限公司及其客戶黛安娜大廈管理委員會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獲盛群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蔚忠 之諒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未有不法所得、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偽造之收據2紙,均因行使而交付予黛安娜大廈管理委員會,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0號被告王竑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竑鈞原係任職盛群機電有限公司之維修技師,負責電梯保養、維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進輝 (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擔任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黛安娜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與外部廠商進行蓋章簽約、審核各項大廈費用細項支出等業務。詎王竑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4至6月間,明知盛群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盛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蔚忠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對外以盛群公司或勝群企業社名義開立收據,卻分別於110年4至6月間某時,逾越授權範圍,先向陳進輝推薦由尚穩公司派員施作黛安娜大廈電梯修繕工程,再利用不知情之維修技師李仕彬到場實際施作黛安娜大廈電梯修改工程,並向黛安娜管理委員會請款之機,擅自開立蓋有「勝群企業社」章戳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將其上載有電梯修改程式新臺幣(下同)14萬2,500元、申請金額第一期4萬7,500元;電梯修改程式14萬2,500元、申請金額第二期4萬7,500元等不實事項之2張收據,交由大廈管理員持向黛安娜管理委員會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黛安娜大廈及盛群公司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竑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明光 、李仕彬、陳進輝、王蔚忠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黛安娜大廈支出傳票及收支表、電梯保養合約書、盛群機電有限公司請款單各1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蘇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