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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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7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392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3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70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4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㈡85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5年12月9日以85年度易字第27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前列㈠、㈡所定刑期接續執行,嗣於87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89年9月18日)。㈣於假釋期中,復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撤銷假釋確定,應執行殘餘刑期2年1月24日,於92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4月23日凌晨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見停放於該處分屬乙○○、丙○○所有之腳踏車2輛無人看管,乃萌生竊盜上開腳踏車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龍」竊得1輛腳踏車,並徒手將之牽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內藏置,嗣由甲○○竊取另1輛腳踏車,得手後,欲循相同路徑前往上址藏置時,適於巷口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甲○○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26日零時許,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無人看守,有機可趁,竟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電門後騎走該車,據為己有,嗣於93年7月26日下午8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 林子賢 行經台北市○○區○○街○○○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⑴竊取腳踏車部分: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員警 陳俊升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竊腳踏車之照片2張及查獲地點所裝設監視器之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⑵竊取丁○之機車部分:復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林子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此外並有扣案之鑰匙1支及照片2張等資以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件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就本件竊盜腳踏車犯行,基於犯意聯絡,合謀互推分擔實施竊盜之行為,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皆為共同正犯,均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64年臺字第2613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情形,嗣於92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竊取腳踏車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竊取丁○之機車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請求併辦,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82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竊取機車犯行,未及審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本案竊行有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CIT-582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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