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孫睿彬
相 對 人 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月6日聲請本院裁
定(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96號)准予提供擔保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乃提供66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7萬元
,聲請法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33號)。嗣相對人以伊並未在限期內起訴,聲請本院以
106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伊為取回
上開擔保金,以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詎信函均遭退回
,足徵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
號3樓」,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結果,相
對人現確實居住於該處等節,有該分局106年8月1日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411600號函附卷,故其住居所應
非不明,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