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3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
       王清華
被   告  郭雅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
被告自105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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