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慶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慶宗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已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並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惟念其坦承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已釀成車禍事故,並導致自己所受傷勢非輕(見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所示,被告案發時已侵入對向車道;參以被告警詢時所稱案發時「路上暗暗的,我有看到大燈,然後的事情我就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知,被告案發時對其侵入對向車道之行為並不自知,堪認其已因不勝酒力而失控。綜此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無其他堪以憫恕而可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宏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居屏東縣○○市○○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慶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2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已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並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72號被告劉慶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宗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劉慶宗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與在對向車道、由 張經松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慶宗人車倒地受傷(張經松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劉慶宗提出告訴,張經松及車內乘客 張邱蘭貞 均未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對劉慶宗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推算其於同日18時52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則達約每公升0.2869毫克(以人體酒精平均代謝率0.0628mg/L計算,計算式:0.22+0.0628X[1+4/60]≒0.286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慶宗固坦承酒後騎車之舉,然辯稱:我當時腦袋昏昏的,模模糊糊,應該有讓我吹氣吧,但我認為酒測值應該沒有那麼高,我有吃檳榔,檳榔裡應該有酒精吧云云。經查: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
率約為每小時0.0628至0.098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可查,而為本署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本件被告自承於車禍發生前
8分鐘,即109年5月16日18時52分許騎乘機車上路,距其於同日19時56分許經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已相隔約1小時
4分鐘,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最小值即約每公升
0.0628毫克為標準,可知其騎車上路之際,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0.2869毫克(計算式:0.22+0.0628×[1+4/60]≒0.2869),已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㈡針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應如何推算一節,不同之研究
單位固有採用不同之數據標準。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L,100/2000=0.05;20mg/dL=200mg/L,200/2000=0.10);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之說明,該局目前經綜合文獻資料,認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間,平均約為0.10mg/L。縱然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每小時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公升0.05毫克計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則被告於騎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
0.2733毫克(計算式:0.22+0.05×[1+4÷60]≒0.2733),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證人張
經松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2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廖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