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 劉才武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劉弈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六0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8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6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且目前被告之債權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55,000元,及自民國8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且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555,000元,及自8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業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票字第907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並已確定。高林公司於86年
3月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86年度執字第283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高林公司於該執行案件中未受償,嗣經臺北地院於86年3月10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高林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遲至97年7月23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於98年3月3日自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陸續於98年9月23日、101年12月12日及102年11月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被告復於103年4月23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也不曾擔任訴外人鼎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琦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況系爭本票之時效為3年,則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至其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應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及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拒絕給付票款,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鼎琦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於84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日為鼎琦公司股東兼董事,系爭本票並非偽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時效已完成一事,被告尚未查到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2660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乃重行起算,且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之規定為3年,並不得遽以延長為5年甚明。再者,上開規定所稱之聲請為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者,係指自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始為中斷。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高林公司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高林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乃重行起算,且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並不得遽以延長為5年甚明。因高林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受償,經臺北地院於86年3月1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高林公司遲至97年7月23日始再次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復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怡信公司,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602號卷);怡信公司復於98年3月
3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
602號卷),被告於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雖分別於98年9月23日、101年12月12日、102年11月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原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602號卷),然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業如前述,高林公司於86年3月10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97年7月23日方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堪認高林公司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則本件被告所受讓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甚明確。此外,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於86年3月10日至97年7月23日之期間,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背面),嗣被告復於103年4月23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要屬有據。被告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雖陸續於98年9月23日、101年12月12日、102年11月6日及103年4月23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雖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原告係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僅債權人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時,原告得拒絕給付;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尚有鼎琦公司及訴外人 陳進基 ,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真意應係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原告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
6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
┌─┬───────┬────────┬─────┬──────┐│編│發票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號│││新臺幣)││├─┼───────┼────────┼─────┼──────┤│一│84年7月5日│鼎琦實業有限公司│555,000元│未載到期日││││劉才武││││││ 陳基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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