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 陳旭澤
黃兆振 徐蓓菁 謝玉健 許秀穎 沈秀蘭 周婉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於民國85年7月1日成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
護中心籌備處,明知其係依法向政府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對外不得有收取投資款之行為,竟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以投資名義對外募集股金。原告投資時不知被告將設立「財團法人」,亦不知「財團法人」不得為營利行為,乃出於投資理財之動機,各自繳付投資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分別為原告陳旭澤、黃兆振、徐蓓菁、謝玉健、許秀穎等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沈秀蘭、周婉薇則各為50萬元。嗣被告為向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之登記,而虛偽表列原告為捐助人,並將原告所投資之金額佯稱為捐助款。
㈡又被告於93年5月13日設立悅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
得公司),該公司係被告以公益之名行私人營利之實,悅得公司將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均列為股東,實際上悅得公司並未經營任何業務,純為被告經營作帳而已,兩者實為一體,進而掩飾被告非法營利之行為,悅得公司甚至自95年起即未再提供股東關於公司之財務報表,也不再通知原告開會,顯見被告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之規定,其招募投資款之法律行係屬無效。
㈢被告招募投資款而營利之行為既屬無效,雖其嗣後為脫免法
律規定而成立空殼之悅得公司,亦不影響其無效之法律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旭澤100萬元、黃兆振100萬
元、徐蓓菁100萬元、謝玉健100萬元、許秀穎100萬元、沈秀蘭50萬元、周婉薇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均為捐助款:
原告係匯款至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籌備處」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且均列名在被告之捐助人名冊上,甚至原告周婉薇更有參與被告「財團法人創立人會議」,原告豈有不知渠等給付之款項為財團法人捐助款之理。
㈡悅得公司係於93年間始成立,不影響原告給付款項為捐助款之性質及效力:
被告於88年間始正式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約於87、88年間匯集所有捐助款(含原告之捐助款),提撥部分現金用以購買養護中心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現金則作為興建養護中心建物經費之用。嗣因興建養護中心之建築經費明顯不足,遂於93年中旬另行成立悅得公司,欲藉助悅得公司之專業,協助被告繼續維持營運(被告將部分業務外包予悅得公司),並希望悅得公司能夠獲利進而回饋予原捐贈人,是93年間始成立之悅得公司之運作及退股情形,與原告最初(86至92年間)以捐助之意思所給付之款項,二者並無牽涉。
㈢縱認原告所給付之款項為投資款,惟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
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況原告自始即明知其投資財團法人之行為係基於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無效,而原告匯款投資之時間多為87、88年間,迄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8年8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原告陳旭澤分別於86年7月17日、同年11月28日及87年4月24日各匯付3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原告黃兆振於92年6月10日以其配偶之名義匯付100萬元予被告;原告徐蓓菁於87年5月8日匯付100萬元予被告;原告謝玉健於87年5月20日各匯付40萬元及60萬元予被告;原告許秀穎於88年2月24日以其配偶之名義匯付100萬元予被告;原告沈秀蘭於90年9月20日匯付50萬元予被告;原告周婉薇分別於86年7月17日、同年11月28日及87年4月24日各匯付15萬元、15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原告皆列名為於93年5月13日設立登記之悅得公司股東,渠等在悅得公司之登記投資額均為上開匯付金額十分之一等情,有存摺內頁、匯款單、投資確認書、法人登記證書、悅得公司股東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80至85頁、127、145至
148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為財團法人之組織體,不得對外收取投資款,竟違背法律之禁止規定向原告收取投資款,其收取投資款之行為係屬無效;又被告收取投資款後將之轉化為悅得公司之股份,藉由悅得公司之成立及經營以掩飾被告從事營利之行為,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為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1
3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前所匯付之投資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究係投資款抑或捐助款?㈡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屬投資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及利息,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究係投資款抑或捐助款?⒈證人即被告籌備處主任兼悅得公司總經理 周東耀 於本院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我對外說明是有想要成立一個醫療後端的長期照護機構,當時有很多人看好這方面的前景,就願意拿錢出來,我除了跟我的朋友這樣說以外,另外還透過一位 劉邦圖 先生去找資金,當時劉先生是在署立台北醫院上班,他應該對外也是用這樣的說法」、「應該是想要投資獲利,不是為了慈善機構要捐款,因為大部分的人投入了幾十萬到100萬的金錢,對他們而言應該不算是小數目,不是出於捐贈的目的」、「我當時是擔任悅得公司的總經理,當初規劃成立悅得公司,目的是要將被告的盈餘轉過去,再按照股權比例去作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至197頁背面)。經核與被告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悅得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當初周東耀主任在招商說明會中向內政部爭取到7,300多萬元的補助款,當時這對新進的股東是很大的誘因,包括 李詩寅 常董、三和紙業以及樺興幼稚園等股東不諱言都是因為這個因素入股,但是後來因為我們自己內部的疏失,造成補助款無法取得,因此以上股東都不只一次強烈表示退股意願,但是即使是一般公司行號退股都不容易,更何況是財團法人,因此我也向他們表達此一立場…」、「另外 邱宗澤 董事提出一個問題,相信也是投資大眾的困擾,不論新股東或是舊股東,因為資金一進來就馬上投注在工程上,沒辦法留下來作存款證明,所以悅得的資本額實際上是1億3千3百萬,但是因為以上因素,在登記悅得公司時大家同意以十分之一資本額登記1千3百30萬,但是邱董事取得的投資證明只有50萬元,剩下的450萬元公司無法提出證明給他,相信不只是他,大家都是遇到相同的困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再對照原告皆有列名為悅得公司之股東,渠等在悅得公司之登記投資股款均為其匯付予被告金額十分之一(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原告除系爭匯付予被告收執之款項外,並未另行交付悅得公司任何金錢等情,亦與上開證人周東耀之證詞及會議紀錄之結論並不相悖。又被告有於92年6月25日開立內容為:
黃兆振君 於中華民國92年6月10日投資本中心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投資確認書予原告黃兆振收執(見本院卷第148頁),綜合以上事證,足徵證人周東耀前述之證詞應為可信,從而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目的係屬投資而非捐助(贈),而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經營老人養護中心,嗣有獲利將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其他投資人等情,自堪予認定。
⒉至於被告雖以原告皆匯款至被告「籌備處帳戶」,並有列名
於被告「捐助人名冊」,甚至原告周婉薇有親自參加被告「創立人會議」,辯稱系爭款項為財團法人捐助款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據證人周東耀證稱:「當初要設立財團法人,因為土地是有價值的,而且需要一筆現金的捐贈,我去詢問這個設立方式,主管機關就需要捐贈人名冊,我就請示 敏盛 的總裁,他有把一些出資的人照百分比去湊金額,而變成這份名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堪認上開「籌備處帳戶」、「捐助人名冊」、「創立人會議」等僅係備供主管機關審核被告設立「財團法人」是否形式上要件齊備而已,兩造相互之真意乃藉由設立財團法人乙事俾利申領政府補助款(參上開會議紀錄摘要),並非無償捐助款項用以設立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組織體,是原告雖以捐助(贈)之形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收執,惟實質上乃隱藏其投資分配獲利之真意,而被告就其所收取之款項係屬投資款並非捐助款乙事亦為明知,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認定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目的係屬投資而非捐助(贈),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及利息,是否有理?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目的係屬投資而非捐助(贈),而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經營老人養護中心,嗣有獲利將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其他投資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觀諸被告捐助章程第17條係明訂:「本中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悉歸當地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歸屬任何私人或營利團體機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兩者相較之下,兩造顯然迂迴以設立財團法人之形式,一方面藉此領取政府補助款及享有免稅或節稅之優惠,另一方面成立悅得公司,將包括原告在內之各投資人出資額以比例遁入悅得公司之登記,再以悅得公司實際控制被告之營運並從事營利行為,顯然與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大相違背,堪認此等行為不但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亦有悖於社會民眾一般道德觀念,揆諸前揭規定,其行為應屬無效。
⑵原告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之行為既屬無效,是被告受領系爭款
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本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惟按民法第184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當事人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而將自己置諸法律規範之外,自無保護之必要,此乃基於禁止主張自己之不法或不潔淨手之抗辯等原則而為之規定,認為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之不法行為而主張回復自己損失。依此規定,給付利益予他方之一造,如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且其本人亦有不法之原因,不法原因並非僅存於受領人之他造之情形時,即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此項規定以當事人所為之給付原因具有「不法之原因」即為已足,並不以當事人知其行為係不法為限,縱兩造當事人因不知有某種強制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法律規定存在,仍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除黃兆振外,皆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籌備處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黃兆振更係於被告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始交付投資款(見本院卷第
148頁),足見原告於交付投資款時已知悉被告將(已)設立財團法人組織體之情事,卻仍出於投資之意思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並於被登記為悅得公司之股東時未表示反對或任何爭執,益徵原告明知財團法人不能直接從事營利行為,而需迂迴另行設立悅得公司操控之事實。原告更自承悅得公司於95年3月起不提供股東關於公司之財務報表,也不再通知原告開會,原告乃宣佈退出被告營運團隊等情(見本院卷第21
7、221頁),足見原告從頭到尾知悉其投資運作模式,係因事後未能取得股息紅利而引起本件爭執,並無誤解或遭人欺瞞之處,此不法之原因非僅存於被告方面,原告本身亦有不法之原因,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渠等所匯付之款項。
⒉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部分:
末按於法律行為無效,而當事人本可同時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或損害賠償時,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具有不法之原因而不得請求返還時,民法第113條之請求權是否仍得行使之問題,法雖無明文,惟民法第113條係屬總則之規定,而不當得利之規定則屬民法債篇之規定,就體例上而言,不當得利之規定係屬特別規定。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範意旨乃在於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下,如不當利益之受付雙方同時具有不法之給付原因者,基於禁止主張自己之不法或不潔淨手之抗辯等原則所為給付利益之一方不得請求返還,此為考量維持社會法律價值秩序所作之衡平規定,若此時仍允許當事人可依據民法第
113條之規定取回具有不法給付原因之給付,則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即形同具文而全無意義,故不論基於立法體系或立法目的之解釋,於此情形下,民法第113條之適用範圍自應作限縮解釋,而不得適用,始屬合理。準此,本件原告既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匯付款項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亦不得再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該等款項。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旭澤100萬元、黃兆振100萬元、徐蓓菁100萬元、謝玉健100萬元、許秀穎100萬元、沈秀蘭50萬元、周婉薇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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