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相對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 葉世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葉世中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時,為相對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已逾期繳息,迭經催討無效。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100年5月2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而相對人未依限完成改選登記,經濟部已為當然解任之登記,致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其為訴訟行為。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股東中選任一人為特別代理人各情,有借據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可稽,堪信屬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選任相對人公司股東葉世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