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正
代號0000-000000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
234、2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戊○○、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分別被訴通姦、相姦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下稱A女)於民國101年間為上司及部屬關係,且均為有配偶之人,惟嗣後2人互萌情愫,A女明知於下述時間其與戊○○均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竟因戊○○拒不與配偶甲○○離婚並與之正常交往而心生不滿,遂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1年12月16日凌晨2時38分許,至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向員警指稱:㈠、於101年10月底,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中壢市○○○路○○號之「摩斯汽車旅館」內,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其意願,將其強壓到床上,雙手抓住使其動彈不得,其雖表示不要並反抗,然戊○○仍徒手褪去其牛仔褲,其看情況不對,遂向戊○○佯稱該日有月事,戊○○始行罷手而未得逞。㈡、另於101年11月初,在上開「摩斯汽車旅館」內,戊○○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其意願,將其強壓到床上,雙手抓住使其動彈不得,其雖一再反抗說不要,並有咬傷、抓傷戊○○左手臂及臉,然戊○○仍徒手脫下其牛仔褲,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沒帶保險套而射精在體內。㈢、另於101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6日間,又發生4次強制性交情形,過程中其雖都有反抗,並說不要,惟戊○○仍無視於此,沒帶保險套就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體內,其中第3次有射精在體內,其餘都沒有,有幾次係在中壢的儷星汽車旅館,最後1次係發生在苗栗縣泰安鄉之溫泉旅社內等不實情事,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戊○○涉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等犯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充分證據證明戊○○有何妨害性自主罪嫌,而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A女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援引該等證詞作為認定A女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A女固坦認其於101年12月16日向戊○○提出上開妨害性自主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戊○○確實有對其強制性交,而就案發過程因為係不好的記憶,所以其已經記不太清楚,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為準云云。經查:
㈠戊○○與A女於101年間為上司及部屬關係,且均為有配偶
之人,嗣A女於101年12月16日凌晨2時38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提告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之強制性交犯嫌等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32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10
2年度偵字第2423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
103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6頁背面,10
3年度訴字第5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54頁】,核與證人戊○○、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復有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A女於101年12月1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見10
2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14頁、第
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間擔任全家福客家
館中壢店之董事長特助,A女則為服務生,約於A女對其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前之2、3個月,其與A女有交往,也有發生過性行為,第1次係在「摩斯汽車旅館」,但該次A女說有月事所以沒有發生,其也沒有將A女強壓到床上並強脫牛仔褲的行為,之後於101年11月2日在蘆竹「水立方汽車旅館」,係第1次與A女完成性行為,係由其先提議發生性關係,A女並沒有表達不願意的意思,而係兩情相悅之下自然的發生,其也沒有跟A女表示如果不願意,會影響她的工作;之後於101年11月初還有再到「摩斯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係經A女同意下發生,A女並沒有咬傷其手臂或抓傷其臉,但其於A女提告後,有與A女同居,當時因為爭吵有被A女抓傷過;於101年12月16日A女報案前,其一共與A女發生16至17次的性關係,也有在中壢儷星汽車旅館、苗栗的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每次都有經過A女的同意,A女報案後也有再發生過10次的性關係;其曾經在與A女發生性關係後,給A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報案前給過幾次忘記了,但一個月係2萬5,000元,等於係給A女的生活零花,希望她存起來,與性行為的發生無關;A女報案之後其有與她同居,先係住了幾天的汽車旅館,之後就到A女家一起住,同居的時間有好幾個月,一直到102年3月20日A女表示要撤回告訴時,其仍與A女同居,同居等於係A女的期待,A女希望能跟其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背面),就其於101年12月16日A女提告之前,已與A女開始交往,並發生過16至17次之性關係,第1次係在「摩斯汽車旅館」內因為A女有月事,所以沒有發生,之後在「水立方汽車旅館」則係第1次與A女完成性行為,每次都係經過A女的同意,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也沒有發生過將A女強壓到床上、強脫牛仔褲,或遭A女咬傷或抓傷的情形,且提告之後其與A女有同居,也有發生10次左右的性關係,同居等於係A女的期待,A女希望能跟其在一起等節,已經證述明確,且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坦認於提告之後確實有與戊○○同至168汽車旅館及碧雲天旅館之情形,並於101年12月24日離婚之後,就與戊○○同居之事實(見偵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而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其之前係任職於全家福客家館中壢店,有次A女打其手機要找戊○○,那天已經很晚,其把手機拿給戊○○,但戊○○急著掛電話,同天晚上A女又再打,其又拿給戊○○聽,但戊○○態度曖昧,其才警覺事情不是很單純,之後同事打電話問其是否知道戊○○與A女的情況,意思應該是指是否知道他們有在交往,其才知道戊○○與A女間的曖昧關係,後來其問戊○○,戊○○也有承認;而於戊○○被A女提告性侵害後,戊○○有告知他與A女有發生過性關係,但並沒有性侵害;A女多次打手機給其,要找戊○○,還有在餐廳大門口跟其要人,要求其成全他;是A女打電話要找戊○○,其警覺事情不單純,之後又有同事問其是否知道戊○○與A女的情況,隨後戊○○才告知其遭A女提告性侵害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佐以卷附A女審理時自承係其與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於A女提告前,A女已陸續向戊○○表示「不要欺騙我對你的一片真心」、「誰叫你將別人的心偷走」、「我說過,一旦對你有了好感,自己就會」、「最好的方式趁自己陷得不夠深時,趕快了斷我們這種不倫」、「(戊○○先稱;寶貝:到目前為止妳對我的表現滿意嗎?)謝謝你,辛苦你了」(以上皆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之前,見偵卷一第30頁至第36頁)、「那麼簡單,你會看不懂,一句話,其實你不懂得我的心」、「他開始搬家了,跟我要小孩的監護權,並要求小孩如不給他,小孩的撫養費拒給」、「就算是這樣,自己以後也不會跟你在一起,除非你也離婚」、「請你先不要煩我,我已經跟你講得很清楚,我們如果要在一起,請你先離婚」、「請你搞清楚,如果你對我是真心,為了我結束你的婚姻,我會辜負你嗎?」、「(戊○○先稱:寶貝:別忘了妳的承諾)不會忘記」、「明天你去辦好離婚,再來找我,否則不要打擾我」(以上皆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前,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54頁)、「禮拜三之前都不要見面(戊○○稱:妳什麼原因心情很不好?),等你辦好一切,有了答案再說,如果是因為你的緣故,你會相信嗎?禮拜三之前都不要見面,等你辦好一切有了答案再說」(以上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前,見偵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你玩弄我,明天等著被告,明天我不會去公司,請你給一個公道,你最好從全家福(即戊○○與A女工作之公司)消失,否則今天會發生很多事,從全家福永遠的消失,因為我非常恨你戊○○,用最短的時間看清你的真面目,答案只有一個,請你離婚」、「已經告知過你,我不會去欺騙人,更恨被人欺騙,明天請回覆我的答案,打給你,不接,找你詳談你不回應」、「請你不要逃避,我只想單獨找你談,不放心,可以找徐經理一起來,我只想問你,你真的要這樣嗎?」(以上皆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當日,見偵卷一第60頁至第65頁)、「請不要又逼我,我真的會想不開,請你接電話,真的要這樣玩我,我現在報警,請特助你面對一切」(此部分對話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凌晨12時6分許,A女提告之前,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等語,於提告之後,A女亦向戊○○表示「(戊○○稱:我跟徐經理(應指甲○○)離婚,房子歸她那我真的成了一無所有的糟老頭,妳真的還會要我嗎?)會」、「(戊○○稱:再過個幾年我老到不會動的時候妳可是要賺錢養我,那會是很辛苦的,妳不會怕嗎?)人都會老,沒什麼好怕的,就這樣」、「話不用講那麼多,重點給我交待、答案(戊○○表示:待會就跟她談離婚)」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是以,A女於提告之前已對戊○○心生情愫,並希望戊○○能與甲○○離婚後與其正常交往,且定下戊○○應該與甲○○辦理離婚之期限,然期限已過,戊○○仍未與甲○○離婚,且拒絕給予回應,A女即由愛生恨,認為被戊○○欺騙真心,方因而對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以為報復,而戊○○嗣後與A女同居,係A女的期待,A女希望能跟戊○○在一起之事實,已堪認定,足認證人戊○○、甲○○上開證述,均堪採信。更甚者,A女於101年12月16日提告時,係對中壢分局員警稱:「本件性侵害發生的時間為10
1年12月6日,14-13時,在苗栗縣泰安鄉附近的溫泉旅舍」云云(見偵卷一第8頁),然A女於101年12月3日前「LINE」之對話紀錄中,已經對戊○○表示「不要欺騙我對你的一片真心」、「誰叫你把別人的心偷走」、「最好的方式趁自己陷得不夠深時,趕快了斷我們這種不倫」等語,顯見
A女對戊○○早有愛慕之意,斷無可能於其所稱之時間內發生其所稱妨害性自主之事。
㈢繼之,戊○○於101年10月底與A女共同前往「摩斯汽車旅
館」時,若已經不顧A女之反對而有強制性交之意,嗣因A女佯稱有月事後始行停手,A女為智識正常之人,豈有可能嗣後又與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而無懼又遭性侵害之理?A女於審理時雖再辯稱後續又與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係因為與戊○○相約談判,因為戊○○說這件事情不能在公共場合談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若A女於101年11月初在「摩斯汽車旅館」內時又遭戊○○性侵害,且戊○○不顧反對仍強將陰莖插入陰道內射精完成,豈有可能後續又再與戊○○相約在汽車旅館內談判,且次數竟多達4次?縱使不能在公開場合談,亦可選擇其他地方,何以A女竟一再使自己陷於極為危險之處境?戊○○既係性侵A女之犯罪人,衡諸常情A女應該拒而遠之,何以又願意隻身與戊○○前往汽車旅館甚至於提告之後與戊○○同居?顯與常理不符。更甚者,如僅係要談判遭性侵害之事,何以要如其警詢所述於101年12月6日間,大費周章前往苗栗縣之溫泉旅舍而更換旅館談判?顯見戊○○、A女實係基於共同出遊之意方會前往該處,益徵A女實無遭戊○○性侵害之事實。
㈣而A女於審理時再辯稱:其提告之前被戊○○性侵4、5次
,包括戊○○有曾向其提議要發生性行為,但被其拒絕者,其所稱的4、5次並不是被性侵害的次數,真正被性侵害的次數僅有1次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背面),除係前後矛盾無可採信外,又與其於101年12月16日警詢提告之內容相左,已見A女確有誣告之犯行無訛。
㈤另A女警詢時稱戊○○於第2次性侵害之後,其有提出要告
戊○○之意,後來戊○○表示要給其2萬5,000元,所以其就不告戊○○,後來又給2萬5,000元,戊○○說係給其的獎勵云云(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除與證人戊○○之上開證述有悖外,若A女於第1次遭戊○○性侵害時即有提告之意,何以於第2次在「摩斯汽車旅館」及第3次至第5次又遭性侵害時竟均不提告?亦未前往驗傷或有何證據保全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益徵A女所述不實。
㈥至A女提告之後雖於102年3月20日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
之意(見偵卷一第111頁),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於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並不因A女嗣後撤回告訴而影響其誣告罪之成立。
二、綜合上情,顯見戊○○與A女早有不倫戀情,其2人係兩情相悅發生性關係,絕無遭戊○○性侵害之情,A女係因戊○○不與甲○○離婚,又拒不予其正面回應,氣憤之下而對戊○○提出不實告訴以為報復之事實。從而,A女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審酌A女明知其與戊○○發生不倫戀情之後係合意發生性關係,卻因戊○○拒不與甲○○離婚與其正式交往,心生不滿,而誣告戊○○之妨害性自主犯嫌,濫用司法資源,且令戊○○面對刑事處罰之危險,犯後又一再飾詞狡辯,前後多所矛盾,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甚劣,雖戊○○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惟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尚包括國家之審判權,斟酌此情,本件實無從輕判。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A女明知戊○○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戊○○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號儷灣經典旅館、正光街191號168汽車旅館及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10次,而互為相姦、通姦之行為。應認戊○○、A女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段之通姦及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戊○○、A女涉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8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