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謝火𥖏相對人 林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30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通知迄今仍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