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上訴人 吳渝淞 (原名 吳富峯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洪唯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雖為發明第0000000號「一種絕緣端板」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惟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八項,其中第一、五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下稱系爭專利第一項)內容為:「一種馬達定子用之絕緣端板,包括有一環緣,環緣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內表面,外表面內緣對向兩端個別延伸有一擋片,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該兩端之兩凸柱間各凸設之一插接部,且環緣外緣於預設處至少開設有兩穿孔者」;第五項(下稱系爭專利第五項)內容為:「一種具絕緣端板之馬達定子,主要包括:一馬達定子,係於一中空樞心內壁成形有若干個極塊,以供二線圈纏繞,該樞心與極塊皆為若干個良好磁性片疊置而成,且線圈與樞心、極塊間設有絕緣片;二絕緣端板,係分別環設在樞心兩側,其具有一疊覆在樞心端口緣之環緣,以及位於內壁對應二極塊端緣處延設之兩擋片,且環緣外緣相異於內緣兩擋片垂直交叉之兩端,各自間隔凸設有兩凸柱,兩端之兩凸柱間另凸設有一插接部者」,系爭專利第一項與被上訴人製造之「TALONTA-8405磨平機」(下稱系爭產品)之差異在於兩凸柱之部分,而觀諸系爭產品之實物及照片,僅有模具與射程成型物品分離時所留下之「不平整之表面凹痕」,未見任何凸柱形結構,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要件1D即「『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已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又系爭專利第一項之要件1D,係於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各別凸設兩凸柱,該凸柱之功能係在於提供線圈延伸端纏繞,而產生可修正線圈延伸端長度之結果。惟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第一項之要件1D技術特徵之部位,僅為模具與射程成型物品分離時所留下之「不平整之表面凹痕」,無凸柱可供線圈延伸端纏繞,無法產生可修正線圈延伸端長度之結果,系爭專利第一項要件1D與系爭產品要件1d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皆實質不相同,並非均等,自不適用均等論。其次,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第五項之要件5F技術特徵之部位,乃模具與射程成型物品分離時所留下之「不平整之表面凹痕」,未見任何凸柱形結構,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第五項「凸柱」之構件,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第五項之要件5F即「且『環緣』外緣相異於內緣兩擋片垂直交叉之兩端,各自間隔凸設有『兩凸柱』」,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之要件5F係於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各別凸設兩凸柱,該凸柱之功能係在於提供線圈延伸端纏繞,產生可修正線圈延伸端長度之結果。系爭產品無法如系爭專利第五項之要件5F之凸柱可供線圈延伸端纏繞,自無法產生可修正線圈延伸端長度之結果。因此,系爭專利第五項要件5F與系爭產品要件5f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皆實質不相同,並非均等,亦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第一、五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自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則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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