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李朝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第一項、第二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原告起訴時未附起訴狀繕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應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並提出被告民國101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EH3770號裁決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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