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0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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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0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廖翠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灝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安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灝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依股東會決議選任郭安家為清算人,是應以郭安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