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 謝明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雄 被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撤銷劉庭瑋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於本件委任劉庭瑋為訴訟代理人(見店司補卷第218頁),茲因劉庭瑋曾參與本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定之調解程序,本院於112年6月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將劉庭瑋列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並對其為112年6月2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而許其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劉庭瑋非律師,有律師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未據其釋明有符合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之情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劉庭瑋後(見本院卷第31頁),劉庭瑋又未到場,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事由,顯未盡訴訟代理人為其當事人保衛權利之義務。再本院依劉庭瑋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調其前案資料,悉其前曾因涉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遭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更徵其不適於繼續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茲依首揭規定撤銷劉庭瑋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劉宇霖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庭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