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偉選任辯護人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部分,顯係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爰依 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表:本院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4「備註」欄關於「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林信偉本案犯行具關連性」記載,應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