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順勝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   告  廖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係以第三人請求排除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第
 三人異議之訴如係請求撤銷房屋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全部之價
 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則
 其就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地上物之價
 值,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陳報其因本件訴訟勝訴所
 受利益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於7日內查報原告因本件訴訟勝訴所受利益之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且繳納第一審之
 裁判費。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系爭地上物所占
 用土地之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8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元×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
=6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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