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共計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為自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惟經蒞庭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如上)。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七三號八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共計二點九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共計二點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共計二點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止,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施行之特徵等情為其論據。惟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行為人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尚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並未舉證證明該多次行為係接續為之,自難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合先敘明。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
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於上揭時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外,其餘犯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施用毒品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二○○○九九九○號函可參,是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亦僅能作為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適合證明,而無法證明被告尚有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自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前某時止,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既屬不能證明,且經蒞庭檢察官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