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北市內湖區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所犯情節輕微,且其所得財物僅新台幣二萬七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復查被告學歷僅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重典,犯後深知悔悟,衡其犯罪之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因認情輕法重,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公訴人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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