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青青湖畔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五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肆佰玖拾陸元,餘新台幣玖佰肆拾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之住戶會議決議每戶預收一萬元重建經費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
(二)、卷附「90年納莉風災修理及什費明細表」中,有關「洗水塔」新台幣(
下同)六千元、「鹽」三百元、「消毒水、菜瓜布」三百三十元、「油桶」四百八十元、「機油、汽油」二千三百九十元、「汽油」一千四百三十元、「電燈泡」九百九十五元、「擋板、帆布」二千七百六十元、「污水馬達修理」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元、「電梯修理」八千五百元及「發電機、消防泵及浦修理」八萬六千元,合計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6000+300+330+480+2390+1430+995+2760+15280+8500+8600=13445)之一般修繕、維護費用,上訴人願按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一一八三五建號建物(下稱一一八三五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一萬分之一百九十三分擔,此部分上訴人願分擔二千九百五十元(000000X193/10000=2950)。另有關「抽水(大型機具)」四萬元、抽水(水肥車)一萬五千元、「地下室漏水處理」一萬六千元及「地下室出入口擋水匣門」六萬四千元,合計十三萬五千元(40000+15000+16000+64000=135000)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因一一八三五建號建物之地下一層與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一一八三六建號建物(下稱一一八三六建物建物)地下一層相通,上訴人應依一一八三五建號建物地下一層面積一百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與一一八三六建號建物地下一層面積四百十九點二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一萬分之四(
113.95/【113.95+419.20】X193/10000=4/1000)分擔,此部分上訴人願分擔五百四十元(000000X4/1000=540)。故上訴人願分擔之費用合計為三千一百三十五元(2950+540=3135)。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青青湖畔特區住戶管理公約、公共基金收費一覽表影本及信封一紙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對卷附「90年納莉風災修理及什費明細表」中,關於「污水馬達修理」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元、「電梯修理」八千五百元、「發電機、消防泵及浦修理」八萬六千元、「抽水(大型機具)」四萬元、抽水(水肥車)一萬五千元、「地下室漏水處理」一萬六千元及「地下室出入口擋水匣門」六萬四千元等費用屬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之事實不爭執,惟上開費用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主張原判決就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費用,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適用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其上訴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納莉風災第一次住戶會議,決議向每戶預收一萬元重建經費,各住戶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繳交一萬元予財務委員,若有不足,再由全體住戶攤分。又重建經費嗣後支出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支出明細詳如卷附「90年納莉風災修理及什費明細表」所載,惟三十四戶中尚有二戶(含上訴人一戶)迄未繳款。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之住戶會議,並未在二日前公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且有關向每戶預收一萬元重建經費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又損害發生於地下室停車場,上訴人並無停車場之產權,自毋庸負擔修繕或改良費用。卷附「90年納莉風災修理及什費明細表」中,有關「洗水塔」、「鹽」、「消毒水、菜瓜布」、「油桶」、「機油、汽油」、「汽油」、「電燈泡」、「擋板、帆布」、「污水馬達修理」、「電梯修理」及「發電機、消防泵及浦修理」合計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之一般修繕、維護費用,上訴人願按一一八三五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二千九百五十元。至有關「抽水(大型機具)」、抽水(水肥車)、「地下室漏水處理」及「地下室出入口擋水匣門」,合計十三萬五千元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因一一八三五建號建物之地下一層與一一八三六建號建物相通,故應依一一八三五建號建物地下一層面積與一一八三六建號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四,此部分上訴人願分擔五百四十元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納莉風災第一次住戶會議,決議向每戶預收一萬元重建經費,各住戶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繳交一萬元予財務委員,若有不足,再由全體住戶攤分。又重建經費嗣後支出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支出明細詳如卷附「90年納莉風災修理及什費明細表」所載,惟三十四戶中尚有二戶(含上訴人一戶)迄未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會議紀錄及「90年納莉風災修理及什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由此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寓大廈之組織狀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具有相同之特徵。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多數人意思表示凝聚之結論,自不得容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片面否認該決議之效力,而應委由法院決定之,而為維護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義務之安定性,並使社區事務得順利推展,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規定以資解決。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會議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瑕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之納莉風災第一次住戶會議,於會議召集前一日始通知住戶集會,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與上開規定不符,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確有瑕疵,惟上訴人既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自不得再主張該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合先敘明。
四、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規定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與一般修繕、管理、維護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者不同,此係因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影響區分各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故規定較嚴格之要件。同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之負擔未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以規約另為規定,乃係立法者有意省略,而非立法疏漏。是公寓大廈有關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能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以規約另為規定。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之規定,應屬無效。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卷附「90年納莉風災修理及什費明細表」中,有關「抽水(大型機具)」四萬元、「抽水(水肥車)」一萬五千元、「地下室漏水處理」一萬六千元、「污水馬達修理」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元、「電梯修理」八千五百元、「發電機、消防泵浦修理」八萬六千元、「ATS控制電器板及切換馬達換新」一萬元及「地下室出入口擋水匣門」六萬四千元等費用係屬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之住戶會議決議向每戶預收一萬元重建經費,若有不足,再由全體住戶攤分,即由全體三十四戶平均分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該項決議違反法令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受該項決議之拘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甚明。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負擔之費用達相當金額者,管理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催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三日內繳交應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催告之金額固較上訴人應為給付者為高,但在上訴人應為給付之範圍內,仍發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存證信函,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上訴人庭呈之信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已訂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繳納應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命上訴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茲就上訴人依卷附「90年納莉風災修理及什費明細表」所載應分擔之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一)、卷附「90年納莉風災修理及什費明細表」中,關於「洗水塔」六千元、
「鹽」三百元、「消毒水、菜瓜布」三百三十元、「油桶」四百八十元、「機油、汽油」二千三百九十元及「電燈泡」二千七百六十元合計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6000+300+330+480+2390+1430+995+2760=14585)係屬一般修繕、維護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另為決議分擔之比例,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之住戶會議已決議由三十四戶平均分攤此一般修繕、維護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擔四百三十二元(14685÷34≒43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一一八三五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電樓梯間、配電室、屋頂突出物、發
電消防機房、水箱、雨庇」,地下一層面積為一百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百九十三;另一一八三六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一層面積為四百十九點二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零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稽。又一一八三五建號建物之地下一層與一一八三六建號建物地下一層係相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卷附「90年納莉風災修理及什費明細表」修理什費明細表中,關於「污水馬達修理」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元、「電梯修理」八千五百元、「發電機、消防泵浦修理」八萬六千元及「ATS控制電器板及切換馬達換新」一萬元合計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與一一八三五建號建物有關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應由一一八三五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故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擔二千三百十二元(000000X193/10000≒231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有關「抽水(大型機具)」四萬元、「抽水(水肥車)」一萬五千元、「地下室漏水處理」一萬六千元及「地下室出入口擋水匣門」六萬四千元合計十三萬五千元(40000+15000+16000+64000=135000)與一一八三五、一一八三六建號建物均有關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應先按一一八三五、一一八三六建號建物地下一層之面積比例,定一一八三五建號建物應分擔之費用額,再由一一八三五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故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擔五百五十七元(000000X【113‧95/113‧95+419‧2】X193/10000≒557,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合計三千三百零一元(432+2312+557=3301)。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三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一千三百五十四元(第一審裁判費一百零二元、送達郵費五百一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一百六十八元、送達郵費四百九十六元,預計送達郵費七十八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即四百零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九百四十八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小瑩~B法官洪舜帆~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