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30日23時許起,在臺北縣板橋市錢櫃
KTV飲用酒類,迄至翌日(即同年5月1日)4時許飲酒結束後,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20分許,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之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行駛,未及留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適停置於上該路旁、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乙車),致使跨坐乙車上正接聽電話之乙○○摔倒在地,因而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內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膝十字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甲○○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0755號鑑定意見書、酒精濃度測定表(酒精濃度為0.48MG\\L)、刑法第185條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採證照片10幀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行駛,未及留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適停置於上該路旁之乙車,致使跨坐乙車上正接聽電話之告訴人摔倒在地,因而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內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膝十字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臺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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