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8月9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V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6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1日中午12時58分許,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處,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逕行舉發裁罰。然異議人當時所停放車輛位置之紅線部分非專業施工繪製,其粗細不一,並有缺漏繪製部分,導致異議人誤以為該條紅線係他人以油漆撥灑,而非行政機關所繪製,又異議人車輛係停放於該紅線內,其應屬私人土地,非不得停車;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顯示之採證時間,與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不符,舉發機關應予更正並另寄發更正通知書,是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6月11日中午12時58分許,於臺北市○○○路○段○○○巷○○弄口側轉角位置,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由,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逕行舉發裁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6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6年7月12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就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回函稱:依違規停車採證照片資料顯示,異議人甲○○所有之UD6-066號輕型機車停車地點係臺北市○○○路○段○○○巷○○弄口側轉角位置,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不得停車,又此違規事實之認定與該路段所繪設禁停紅線尚無牽連等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開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本件違規停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7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632071700號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嗣異議人聲明異議辯稱其停車處所之紅實線標線繪製不良,致其誤以為係他人以油漆撥灑而非行政機關所繪設,且其車輛停放於紅實線內,應屬私人土地云云。經查:
㈠觀諸前揭警員採證照片1張,異議人停車路段之紅實線清晰
可辨,雖有部分略呈脫漆狀,或有繪製線條略有粗細不一之情形,但係因該處地面非平整之柏油路面,紅實線所繪設部分之地面復有凹凸不平路面缺損之狀態,然其仍可辨認係由繪製工具所繪設之直線,而非油漆任意潑灑而成。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並列之條文,二者規範意旨顯然有別,道路交岔路口係車輛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視距,對交通往來之順暢有重大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若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不論交岔路口10公尺內是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駕駛人仍不得恣意違規停車。又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有明文,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區○○○道路之交岔路口,是凡係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相交處均屬之。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本件舉發時所停放之位置,既如上開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書函所示,係臺北市○○○路○段○○○巷○○弄口側轉角處,異議人對此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車輛停放於該巷弄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顯將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是異議人確有本件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而其與該路段是否有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或設置不明等情,尚屬無涉,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㈡至異議人另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上顯示之違規
時間,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不符,舉發單位應予更正並寄發更正通知書云云。惟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及上開舉發通知單,二者之時間顯示均為11日中午12時許,然舉發通知單係12時58分,採證照片之時間為12時59分,誤差僅有1分鐘,應可認定係本件舉發之執勤警員於製作採證照片時適逢時間分秒轉換之臨界點,此部分因誤差甚微,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故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四、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情事業臻明確,異議人空言置辯,自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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