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飲酒後」更正補充為「飲用約二瓶鋁裝啤酒後」、第五行「所騎乘」更正為「因車輛故障適手持牽移中」,暨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從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倍;復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一毫克,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與決議之標準雖尚有些許差距,惟被告駕駛過程,已因飲酒後,減輕其對路況之注意能力,致車禍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認其飲酒後有影響其駕駛之安全等語相符,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又其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則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醉態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亦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並已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受損,惟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先行賠償支付部分損害金額,餘款並於日後付清之調解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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