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2年6月2日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7年1月8日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4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2,000元,甫於同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甫於9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收斂,未能記取教訓並徹滌過往之咎,竟僅隔短短之13日即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