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池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池(綽號「 阿兄 」、「 國瑞 」)前於民國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陳登池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該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與上開轉讓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2月8日下午4時23分, 葉玉雄 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登池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由葉玉雄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 陳明章 往陳登池斯時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居所出發,於同日晚間7時5分54秒,葉玉雄再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陳登池表示其已到達陳登池上址居所約100公尺外之育英汽車教練場附近土地公廟旁之巷道後,陳登池隨即外出步行至該巷道,在葉玉雄所駕駛上揭車輛上,由葉玉雄表明要購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但與陳明章僅湊得新臺幣(下同)7,700元後,由陳登池以7,7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葉玉雄、陳明章,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葉玉雄、陳明章駕駛上揭車輛途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台塑加油站停車加油時,為對陳登池所使用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依據通訊監察現譯情資 自渠 等交易毒品時起沿路跟監之警員上前查獲,經陳明章同意搜索後,在陳明章所穿著之外套內側口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上揭渠等向陳登池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於101年1月22日下午6時2分9秒許,經 林志榮 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登池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南投縣埔里鎮衛生所前,由陳登池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志榮,林志榮並當場交付1千元予陳登池,而完成交易。
(三)於101年2月3日晚間9時23分8秒許,經林志榮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登池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南投縣○里鎮○○街○○○號附近巷子內,由陳登池以8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志榮,林志榮並當場交付800元予陳登池,而完成交易。
(四)於101年2月4日晚間7時22分5秒、7時36分22秒許,經林志榮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登池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南投縣○里鎮○○街○○○號附近巷子內,由林志榮交付現金500元予陳登池後,陳登池再於同年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林志榮,而完成交易。
(五)於101年2月8日晚間7時20分40秒、7時41分52秒許,經林志榮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登池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南投縣○里鎮○○街○○○號附近巷子內,由陳登池以4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志榮,林志榮並當場交付400元予陳登池,而完成交易。
(六)嗣陳登池於前揭販賣毒品犯罪實行中,經警方查知陳登池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1年2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里鎮○○街○○○巷25之1號前將之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供述證據部分:
1.有關證人葉玉雄、陳明章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葉玉雄、陳明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陳登池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2.有關證人林志榮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證人林志榮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有於犯罪事實之㈡至之㈤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由被告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款等語,惟於本院審理則翻異前詞否認上情,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本院審酌證人林志榮並未陳稱其於警詢中受有強暴、脅迫之情形,且於警員詢問後,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因此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復參酌:⑴警方係因監聽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悉林志榮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且於101年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志榮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搜索,因林志榮當時未在家中,而經其母親通知返家,警方因依通訊監察譯文懷疑被告與林志榮間有交易海洛因之嫌疑,故詢問林志榮,林志榮因而坦承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⑵證人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只有金錢關係,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被告亦供稱:
伊與林志榮沒有恩怨,只是有金錢糾紛,伊曾經因此對林志榮有比較不客氣,有罵過他,也不是罵得很厲害,叫他儘快還錢,伊跟林志榮講話語氣有比較強一點, 伊有 跟他說過1、2次「不要每次說要還我錢,結果都沒有,不然我會翻臉」。林志榮有空會來找伊,我們會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68頁背面),則以被告尚有借款予證人林志榮,顯見渠等之關係並非不佳,而被告與證人林志榮間既無怨隙,證人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述該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非出於其所為之陳述,或其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存在,依其與被告之交情,似無故意對於被告為反於真實之不利證述之可能,足徵證人林志榮於警詢時所陳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係出於其本身之真意,且未違背真實之情況。⑶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 陳述恆 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證人林志榮於警詢時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均為具體之陳述,參諸證人林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證人林志榮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又證人林志榮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應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以,依證人林志榮為警查獲之緣由、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內容,本院認證人林志榮警詢中陳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志榮於警詢中陳述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3.有關證人葉玉雄、陳明章、林志榮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葉玉雄、陳明章、林志榮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登池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1月12日至101年2月10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03445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至47頁】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2.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251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58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169號、草療鑑字第1010200170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況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3.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登池持用)、0000000000號(林志榮持用)、0000000000號(葉玉雄持用)行動電話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見偵查卷第105至115頁、第116至14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乃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當屬非供述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4.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0至31頁、偵查卷第87至88頁),係警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係由員警依法扣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另卷附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10張(見警卷第36至37頁、偵查卷第90至92頁),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5.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陳登池固不否認有與葉玉雄以電話聯繫後,於犯罪事實之㈠所載時、地與葉玉雄見面,向葉玉雄收取7,700元,及與林志榮電話聯繫後,於犯罪事實之㈡至之㈤所載時、地與林志榮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葉玉雄欠伊25,000元,伊之前有告訴葉玉雄說伊現在比較沒有錢,請他如果有錢要還伊,當天葉玉雄先打電話跟伊聯絡要還伊錢,見面後還伊7,700元,還欠伊17,300元,伊沒有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葉玉雄。葉玉雄說以7,700元向伊購買各0.6公克的海洛因2包、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面絕對買不到這種價格,這樣是賠錢賣;犯罪事實之㈡至之㈤部分,林志榮向伊借1萬元,在伊被查獲前一天有還伊2千元,林志榮向伊借的錢還沒還清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犯罪事實之㈠部分,警方自葉玉雄、陳明章處查扣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毛重共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2公克,價格上不可能僅7,700元,且被告與證人葉玉雄之電話通聯中並未提到毒品種類及價錢,被告如何能精準地拿出2包合計重量為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2包合計重量為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葉玉雄所述欠缺佐證,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之㈡至之㈤部分,證人林志榮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內容前後有重大瑕疵,而證人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後,仍為與偵查中相反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為真實,則林志榮之證詞既有重大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其證詞不足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依據云云。經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之㈠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玉雄、陳明章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玉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證人陳明章於偵訊時(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 證述渠 等於上揭時間由葉玉雄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自渠等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駕車前往上揭地點,以7,7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節綦詳,而證人葉玉雄、陳明章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與證人葉玉雄、陳明章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等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其等所述應非虛言。又本案查獲葉玉雄、陳明章及被告之經過,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 洪俊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方係於101年2月8日晚上8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台塑加油站查獲葉玉雄及陳明章2人,並在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即陳明章)身上查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是配合現譯台,在葉玉雄、陳明章與被告交易前,就在被告住處附近埋伏,因只看到被告與葉玉雄接觸後上葉玉雄他們的車子,無法確定被告上車是不是交易毒品,所以未當場上前盤查。被告下車後,警方開始跟監葉玉雄駕駛之車輛,等到葉玉雄的車子停下後,上前盤查葉玉雄2人,才確定有交易,所以由葉玉雄、陳明章完成指證,並經檢察官訊問之後,由檢察官核發拘票,配合現譯台聽到有人跟被告約見面,我們研判是要交易毒品,所以前往跟監,發現被告騎電動腳踏車出來,被告看到我們的車子就加速逃跑,我們就上前盤查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此外,並有證人葉玉雄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南投縣○里鎮○○街○○○巷土地公廟前證人葉玉雄、陳明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蒐證照片3張、查獲證人葉玉雄、陳明章之現場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9頁)、現場地圖1張(見偵查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段○○○號台塑加油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87至88頁)、查獲證人葉玉雄、陳明章之現場照片影本6張(見偵查卷第90至92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169號、草療鑑字第1010200170號毒品鑑驗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1月12日至101年2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105至115頁)、證人葉玉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2月6日至101年2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南投縣○里鎮○○街○○○巷25之1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0至31頁)、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36至3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於101年2月8日與葉玉雄見面,是葉玉雄還伊7,700元,伊沒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玉雄云云。惟就被告與葉玉雄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葉玉雄欠伊25,000元,借錢時間伊忘記了,借錢地點好像在埔里,每次都借2千、3千元,沒有擔保,葉玉雄在伊被查獲前一天(指101年2月8日)還伊7,700元,還欠伊17,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證人葉玉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因需要用錢,分2次在被告育英街住處2樓向他借款,約於101年2月8日前一個月內借的,本來欠3萬元,已還5千元,是在被告住處分1、2次還的,目前還欠被告25,000元,沒有提供擔保,伊警詢時沒有提到欠被告錢,是因為伊想說這跟案子沒有關係。被告有叫伊有錢就還他,有時候是在電話中說,有時候是見面的時候說,被告不會說不好聽的話,還被告5,000元那次,伊是專程拿去給他,伊是臨時去的,沒有事先電話跟被告聯絡。101年2月8日伊拿7,700元給被告,是向被告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證人葉玉雄所述與被告供述顯有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信實。
3.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葉玉雄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價格,與一般市價顯不相當,且電話中並未提到毒品種類、價格云云。然查:
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隨時依雙方之關係、資力、是否1次購買大量或僅購買小量、來源是否短缺或充裕、查緝是否嚴緊、上游購得之價格、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此與一般合法且價格較為穩定之物品並不相同。
⑵證人葉玉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賣我們的毒品價格如何
計算伊不清楚,安非他命好像共5,500元,海洛因共2,500元,伊少給他300元,因為我們只湊到7,700元,伊當場跟被告講7,700元,他沒說什麼錢就收了。被告有帶更多包出來,他拿分裝好的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車上伊跟被告說要買的數量之後,被告直接拿給伊,現場沒有再秤過,被告講什麼就是什麼,伊跟被告說伊這裡只有7,700元,拿7,700元給被告,被告說沒關係。 伊施 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快20年,平常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
5、6千元,依伊的經驗,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大概2、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見八分之一錢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葉玉雄依其購買毒品之經驗,以其與陳明章湊得之現金,向被告表明欲購買之數量,被告當場並未實際秤重,而係以預先已分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葉玉雄,葉玉雄自無從確知被告所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證人葉玉雄上揭所述,衡與常情無違。
⑶又經將前揭自證人陳明章身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白色塊狀及粉末、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透明結晶體,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白色塊狀及粉末部分:1包為白色粉末,送驗數量淨重0.4028公克、驗餘淨重0.3887公克,檢出微量海落因;1包為白色塊狀,送驗數量淨重0.3786公克、驗餘淨重0.3760公克,檢出海洛因,合計送驗數量淨重0.78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647公克;透明結晶部分,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淨重分別為0.7908公克、0.810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889公克、0.8090公克,合計送驗數量淨重1.601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979公克,有該院101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169號、101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170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參以證人葉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2月8日伊向被告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一角的,不是粉末,甲基安非他命是結晶體,伊向被告購買的海洛因只有1包是塊狀,另1包白色粉末是糖,當時伊在車上時跟被告說給伊一些糖,被告有拿給伊,伊和陳明章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在台塑加油站被警察查獲時,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2包,伊不知道另外那包糖為何檢驗出來有微量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而八分之一錢海洛因經換算重量約0.46875公克(按1錢=3.75公克,計算式:3.75公克÷8=0.46875公克),堪認證人葉玉雄、陳明章向被告購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被告所交付者應係該包白色塊狀(送驗數量淨重0.3786公克)之海洛因,另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之該包白色粉末,應係證人葉玉雄所述向被告索取之糖粉。則比對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數量(不含夾鍊袋重量)、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含夾鍊袋重量),與證人葉玉雄上揭證述向被告購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換算重量約1.875公克,計算式:
3.75公克÷2=1.875公克)之數量相當,此益徵證人葉玉雄上開證述該日係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⑷復參以證人葉玉雄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8日下午4時23分32秒之通話內容:「B(即葉玉雄):找你。A(即被告):哪時?你現在。B:蛤?A:你現在在外面喔!B:對阿。A:好」、同日下午7時5分54秒之通話內容:「A(即被告):喂。B(即葉玉雄):外面。A:
好」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47頁)。觀之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葉玉雄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直接證明於上揭電話聯繫後,被告與證人葉玉雄、陳明章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證人葉玉雄於偵訊時業已供稱該次通訊內容是指毒品交易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且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葉玉雄、陳明章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上揭通訊內容,足徵證人葉玉雄、陳明章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葉玉雄、陳明章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葉玉雄、陳明章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葉玉雄、陳明章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否則為何有此對話?被告辯稱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玉雄、陳明章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有關犯罪事實之㈡至之㈤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榮部分:
1.證人林志榮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於101年2月間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一節,業經證人林志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本院卷第60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先予敘明。
2.證人林志榮有於犯罪事實之㈡至之㈤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林志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第73至74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證人林志榮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⑴有關犯罪事實之㈡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證人林志榮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22日晚間6時2分9秒之通話內容:「B(即林志榮):要去哪裡找你。A(即被告):衛生所那邊。B:我一分鐘就到了,你那邊訊號不好啦。A:…好啦。」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⑵有關犯罪事實之㈢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證人林志榮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3日晚間9時23分8秒之通話內容:「B(即林志榮):老大,可以麻煩你一下,我這邊剩很多剩八粒。A(即被告):這樣喔。B:還是一千五這樣。A:我電話中我不要說這個。B:我知道,我要去哪裡找你,我現在剛過去隧道,我要回去店裡。A:一樣。B:我到了再打給你,你不要先那個喔。A:好啦。」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另同日晚間9時48分37秒,證人林志榮亦有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有證人林志榮所有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5頁)。
⑶有關犯罪事實之㈣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證人林志榮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①於101年2月4日晚間7時22分5秒之通話內容:「B(即
林志榮):老大,我請教你,昨天我不是有去找你。A(即被告):恩。B:你那個用好了嗎。A:早就用好了,我還等你勒。B:早就用好了,我忘記跟你說,叫你那個給我就好了。A:恩。B:那怎麼辦。A:我不要在搞那個了啦,很累。B:好啦,老大,今天再給我,我在那個好不好。A:你說什麼我聽不懂啦。B:
那我要去哪裡找你。A:一樣啦。B:我現在要回去店裡,我剛好在太子宮,我到你那邊我在打給你。A:
好。」。
②同日晚間7時36分22秒之通話內容:「B(即林志榮):
老大,我到了。A(即被告):等一下啦。B:恩。」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於同年月6日晚間9時4分55秒之通話內容:「B(即林志榮):老大我要去哪裡找你?A(即被告):你在哪裡。B:我在隆生橋,剛過去。A:我在堤防那邊有一家全家,你知道嗎?B:我知道!我馬上過去。A:恩。(全家地址:南投縣○里鎮○○路○○○號)」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
⑷有關犯罪事實之㈤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證人林志榮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8日晚間7時20分40秒之通話內容:「A(即被告):喂。B(即林志榮):大哥,等一下要去哪邊找你。A:一樣拉。B:那我到了打給你。A:恩,不夠就不要來了。」、同日晚間7時41分52秒之通話內容:「B(即林志榮):老大,我到了。A(即被告):蛤?B:我到了。A:恩。B:
老大,幫我帶十塊下來喔。A:不夠就不要說了。B:好啦好啦。」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
⑸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核與證人林志榮前開所證情節相符,足見證人林志榮前開證詞,確有所據,應堪採信。
又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林志榮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於上揭時間電話聯絡後,被告與林志榮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林志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上揭聯絡之通訊內容是指毒品交易之意,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接到林志榮上揭電話後與林志榮見面,足徵證人林志榮證述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後,有與被告碰面並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志榮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林志榮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證人林志榮與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之㈡至之㈤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3.至於證人林志榮就犯罪事實之㈢、之㈣、之㈤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固有些許差異,而未能全部一致,惟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除係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其先後陳述不符,或因記憶不完整或係遺忘所致,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者,因施用之次數頻繁,本難苛求其就購買毒品之次數記憶完整無誤,此乃可理解的事,加以訊問者、記錄者均非同一人,因而施用者往往因時不同,對歷次購買情節之陳述有些許差異,而也因些許差異,更可見其證述未經修飾,依己意陳述,而非誣陷。查證人林志榮警詢、偵訊時對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聯絡後,前往與被告約定之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自始並無更異,且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若無其事,證人何可恣意編纂虛造?足認證人林志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上開購買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又觀之證人林志榮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詢問何以犯罪事實之㈣部分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同時,證稱:警詢時警察要求伊回答問題時不可以想太久,伊是大概想一下就回答,伊剛才看譯文仔細想了一下,應該是先拿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背面),證人林志榮於偵訊時所述應係於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令其思考回想後所為之陳述,則綜據卷附被告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對照證人林志榮偵訊時之陳述,就販賣金額,爰分別認定如犯罪事實之㈢、之㈣、之㈤所載。
4.證人林志榮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於101年1、2月間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 阿原 」的人取得,伊只有向「阿原」購買海洛因,沒有向被告買過任何毒品,伊之前向被告借3萬元,沒有按時還給被告,被告逼得很緊,講話講得很難聽,警察到伊家裡搜索,在回警局的警車上,警察有跟伊說被告做什麼事,當時怨恨被告,所以才那樣講,伊承認偵訊時伊作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然查:
⑴證人林志榮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雖證稱:伊之前
向被告借3萬元,沒有按時還給被告,被告逼得很緊,講話講得很難聽,警察傳伊去作證時,伊還有欠被告1萬多元,伊沒有辦法還他,所以就照著警察的話去講,警察說如果問伊問題伊思考超過3秒,他就會從伊身體打下去,所以伊也不敢多想,就依照警察的問題及譯文內容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並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伊在與警察回警局時,警察跟伊講的話,讓伊覺得有暗示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經本院追問警察說了什麼話讓其覺得有暗示後,則證稱:警察跟伊說被告已經被抓了,被告在販毒,伊跟被告有通話紀錄,所以才聲請搜索票來伊家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證人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述其於警詢、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非出於其所為之陳述,或其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存在,證人林志榮於警詢、偵訊時,有關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時間、地點、購買金額、聯絡方式等交易細節之證述,係出於其本身之真意;復觀之卷附證人林志榮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於101年1月14日至101年2月10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100至101頁、第105至115頁),證人林志榮與被告通聯次數頻繁,每隔1、2日即有聯絡,且均係證人林志榮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並參酌證人林志榮與被告於101年2月3日晚間9時23分8秒(犯罪事實之㈢)、101年2月4日晚間7時22分5秒(即犯罪事實之㈣、)101年2月8日晚間7時20分40秒(即犯罪事實之㈤)之通話內容,林志榮詢問要去哪裡找被告時,被告即表示「一樣啦」,足見證人林志榮與被告平日往來甚為密切,倘被告確有因證人林志榮欠款而逼債緊迫,致林志榮心生怨恨之情形,證人林志榮躲避被告已有未及,豈有可能持續主動與被告聯絡?證人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被告逼債,其因此心生怨對,依照警察的話陳述云云,顯有不實。則以林志榮與被告之情誼,其所述有關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原」之人購買之情倘若屬實,其於警詢、偵訊時理當據實說明,豈有隱瞞上情,而故意誣指被告販毒之可能?且其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此足徵證人林志榮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更易之證述,應係因時間變遷、外界壓力及迫於被告在庭之壓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應無可採信。⑵又證人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1年1月22日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即犯罪事實之㈡),是伊要拿錢還被告,我們是約在衛生所那邊見面,伊拿5,000元給被告之後就走了。伊沒有事先跟被告約還錢的時間、地點、金額,伊遇到被告時被告就跟伊說有錢就要先還錢,否則他如果抓狂不會先打電話給伊,會直接去家裡找伊。101年2月8日(即犯罪事實之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叫伊要拿3,000元還他,但伊只借到2,000元,所以拿2,000元還他,譯文中提到「十塊」,是因為那時候伊很口渴,叫被告拿十塊下來,伊要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惟就證人林志榮與被告間之金錢債務關係,證人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伊之前欠被告3萬元,沒有按時還給被告,被告逼伊逼得很緊,警察傳伊去作證時,伊還欠被告1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而經本院將證人林志榮與被告隔離,細問林志榮向被告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還款經過,證人林志榮先證稱:伊本來欠被告3萬元,有簽1萬元本票3張給被告,後來還了2萬元,伊現在還有欠被告1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嗣則改證稱:伊於100年11月底在臺中崇德三路一間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借3萬元,當場簽3張面額各1萬元的本票給被告,被告叫伊等他5分鐘,他回去家裡拿現金給伊,當時有約定伊100年12月10日還1萬元、同年月20日還1萬元,同年月31日還1萬元,還款地點當時沒有講,利息沒有算,前2次伊都按時還款,地點是在臺中市○○○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還給被告,被告有當場還伊本票,剩下的1萬元就用2,000元、2,000元、3,000元還給被告,是分散還的,地點伊記得有在育英街靠近資源回收場、土地公廟附近的巷子,還有埔里河堤邊的一間全家便利商店,還有衛生所那邊,沒有固定地點。伊現在沒有欠被告任何金額,但本票還有一張沒有拿回來,因為最後一次101年2月8日還2,000元給被告時,被告說要拿給伊,但一直沒有拿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就其與被告之間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是否仍有金錢債務關係,所述前後不一,且就有關向被告借款之地點、何時簽發本票、還款時間、還款方式一節,與被告供稱:伊之前有借前給林志榮1次,一次借給他3萬元,是在埔里借給他,當時林志榮沒有簽本票給伊,是後來才簽一張1萬元本票給伊,林志榮借的款項有以現金、舌下錠、蘭花來抵償,現金林志榮是見面還,伊有跟林志榮說如果他有錢就還給伊,因為埔里不是很大,有2次有事先有電話聯絡,伊忘記時間,地點有在衛生所、在伊租屋處巷口,伊租屋處巷口有資源回收場、也有一間土地公廟。林志榮最後一次見面時本來要還伊3,000元,但只還伊2,000元,現在還欠伊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均不相符,其2人就渠等之間是否確有金錢債務,所述顯有歧異,足見證人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有隱瞞,確有不實。
⑶再證人林志榮就犯罪事實之㈢即101年2月3日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通話伊跟被告說伊有8粒舌下錠,看能不能抵1,500元債款,因為有次被告遇到伊,被告說他要買舌下錠,問伊有無舌下錠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與被告供稱:伊要用舌下錠戒海洛因,伊碰到林志榮時,林志榮說用舌下錠有效,伊叫林志榮幫伊拿,後來林志榮給伊8顆,抵1,500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似相符合;然就舌下錠服用方式,證人林志榮證稱:伊跟診所拿舌下錠1顆200元,要自費,伊跟診所說伊之前有施用海洛因,身上會疼痛,醫生就開舌下錠給伊。服用方式是早上半顆、晚上半顆。101年2月3日當天伊與被告見面,伊拿8顆舌下錠給被告,伊有跟被告說要早上吃半顆、晚上吃半顆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則供稱:林志榮跟伊說一天吃半顆,每次吃的時間要間隔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倘確係以服用舌下錠戒除海洛因毒癮,其與林志榮所述舌下錠之服用方式,豈可能有如此差異?且觀之上揭該日被告與林志榮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即林志榮):老大,可以麻煩你一下,我這邊剩很多剩八粒。A(即被告):這樣喔。B:還是一千五這樣。A:我電話中我不要說這個。‧‧‧」等語,語意上係林志榮有事請託被告,並非被告委託林志榮拿取物品,自難信其上開於本院所證為真實,其所證前後矛盾,顯係配合被告於本院之辯解所為,自無可採。
⑷證人林志榮就犯罪事實之㈣即101年2月4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埔里市場有攤位,有時候會跟朋友調菜,101年2月4日通話內容,是被告會跟伊買高麗菜,因為被告之前有跟伊調10件高麗菜,1件450元,1件約有13、14顆,30公斤,伊開貨車載去給他,這天被告拿4,500元給伊,伊有跟被告說調菜的錢沒有辦法抵債。譯文中被告說「我不要再搞那個了啦,很累」,是因為被告的高麗菜賣不出去,伊在街上遇到被告時,被告說他的高麗菜爛掉了,問伊能不能幫他處理掉,高麗菜2天就會爛掉了。伊要跟被告拿3件高麗菜回來。101年2月6日伊是拿2,000元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嗣改證稱:被告向伊調高麗菜後當天晚上伊就取回3件高麗菜,伊是去隆生路的五金行前面載高麗菜,被告當時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復又改證稱:被告拿10件高麗菜後過2天的晚上伊才去取回,伊是晚上8、9點將高麗菜載去隆生路的檳榔攤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所言前後齟齬,莫衷一是,且與該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指林志榮)老大,我請教你,昨天我不是有去找你。A(即被告):恩。B:你那個用好了嗎。A:早就用好了,我還等你勒。B:早就用好了,我忘記跟你說,叫你那個給我就好了。‧‧A:我不要在搞那個了啦,很累。B:好啦,老大,今天再給我,我在那個好不好。A:你說什麼我聽不懂啦。‧‧」等語,係林志榮向被告索討物品之語意完全不符,復與被告供稱:伊有跟林志榮約在隆生路的五金行或檳榔攤見面,該處是伊朋友的住處,林志榮是載菜的,伊朋友說要霧社的高麗菜,伊就叫證人送一籠來給伊,林志榮送一籠高麗菜去那邊給伊,純粹送給伊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歧異,自難信其上開於本院所證為真實,其所證前後矛盾,顯係配合被告於本院之辯解所為,亦無可採。
5.綜上,證人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為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自無從依證人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榮云云,應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曾因施用、轉讓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販賣海洛因之重刑實知之甚詳。而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本案被告與證人葉玉雄、陳明章、林志榮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證人葉玉雄、陳明章、林志榮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被告於行為時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葉玉雄、陳明章、林志榮,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指犯罪事實之㈠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陳登池就犯罪事實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之㈡至之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之㈠部分),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之㈠所載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揭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述其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 小白 」之人云云(見警卷第10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584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9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與上手「小白」係用公用電話聯絡,致無法查明「小白」之身分,而未查獲該名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9日中檢輝良101偵3830字第054518號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次數僅5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
(六)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次數、販毒所得金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按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4068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碎塊狀物品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251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58頁)附卷可稽,屬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持有剩餘之物,另用以包裹、固定上開海洛因之夾鍊袋,與其內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犯罪事實之㈤即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塊狀及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微量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169號、草療鑑字第101020017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存卷可參,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本案犯罪事實之㈠所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裹、固定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27號判決參照)。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是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是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可資參照。故申請名義人經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作與證人葉玉雄、林志榮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因該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毋擁諭知追徵其價額)。
4.至於警方於101年2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拘提被告時,自被告身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0,200元、同日下午5時5分許,經被告同意,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2樓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房屋租賃契約1本,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關;另於上址3樓同時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1臺、電話本4本、電話帳單1張、行動電話4支,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關,又均非屬違禁物,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劉惠娟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所犯法條│罪刑及宣告刑│││、方式及所得││││├──┼───────────┼─────────┼──────────────────┤│1.│詳如犯罪事實欄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登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4條第1項、第2項│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詳如犯罪事實欄之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登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4條第1項│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詳如犯罪事實欄之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登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4條第1項│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詳如犯罪事實欄之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登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4條第1項│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詳如犯罪事實欄之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登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4條第1項│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1.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碎塊狀檢│││夾鍊袋2個)│品2包,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74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2.警方於101年2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25之1號前拘提陳││││登池時查扣。│├──┼─────────────┼───────────────────┤│2.│扣案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夾│1.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鍊袋2個)│1包為白色粉末,送驗數量淨重0.4028公││││克、驗餘淨重0.3887公克,檢出微量海洛││││因;1包為白色塊狀,送驗數量淨重0.378││││6公克、驗餘淨重0.3760公克,檢出海洛││││因,合計送驗數量淨重0.78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647公克。││││2.警方於101年2月8日晚間8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台塑加油站,││││自陳明章身上查扣,葉玉雄、陳明章證述││││上開海洛因係同日晚間7時許,向被告陳││││登池購買(詳見犯罪事實之㈠)。│├──┼─────────────┼───────────────────┤│3.│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命2包(含夾鍊袋2個)│2包均為透明結晶,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淨重分別為0.7908公克、││││0.810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889公克││││、0.8090公克,合計送驗數量淨重1.601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979公克。││││2.警方於101年2月8日晚間8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台塑加油站,││││自陳明章身上查扣,葉玉雄、陳明章證述││││上開海洛因係同日晚間7時許,向被告陳││││登池購買(詳見犯罪事實之㈠)。│├──┼─────────────┼───────────────────┤│4.│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98150│被告所有於本案對外用以聯絡交易毒品海洛│││3478號,含SIM卡1張,序號為│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000000000000000號)││├──┼─────────────┼───────────────────┤│5.│現金10,200元│警方於101年2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拘提被告││││時,自被告身上查扣,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有關。│├──┼─────────────┼───────────────────┤│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警方於101年2月9日下午5時5分許,經被告│││支(含SIM卡1張)、房屋租賃契│同意,在被告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街│││約1本│195巷33號2樓居所查扣,於本案未見有以此││││支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之事證,且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7.│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電│警方於101年2月9日下午5時5分許,於上址3│││子磅秤1臺、電話本4本、電話│樓查扣,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帳單1張、行動電話4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