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丙○○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六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五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及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已死亡,由本院另行審結)前曾因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及十一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一年五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三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甲○○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未扣案)、乙○○及丙○○攜帶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榔頭各一支(亦均未扣案),共乘由乙○○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縣○○鄉○○村○○路○○○號大度山花園公墓,由甲○○、乙○○及丙○○以分持鐵撬、螺絲起子及榔頭拆卸之方式,竊取位於該處墓祠之不鏽鋼鐵門共九扇,欲變賣牟利。適大度山花園公墓清潔工 柯隆圻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經過該公墓之墓祠附近,發現甲○○、乙○○、丙○○三人形跡可疑,乃前往查問,其三人見狀恐事跡敗露,乃佯稱係前來找人,並伺機將上開鐵撬、螺絲起子及榔頭等工具棄置於現場草叢內,旋即駕車逃逸,故未及將九扇業已遭拆卸之鐵門搬運離去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甲○○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及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丙○○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丙○○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甲○○於本件竊盜案件偵查中,固曾因未到庭接受偵
訊,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中 簡輝偵 帝緝字第三六0九號通緝在案(臺中縣豐原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誤載通緝發布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惟此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所發生之通緝事實,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該部分亦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此一併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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