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被告H○○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41號、第20961號、第21414號、94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H○○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D○○處有期徒刑肆年,H○○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D○○於民國92年8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H○○則於92年間則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詎渠 二人竟均不知悔改,猶共同謀議利用網際網路交易之匿名性及不易追蹤查證等特性,先冒用他人名義在外租屋,並偽造他人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設附掛ADSL寬頻網路之室內電話線,再上網登錄由「 雅虎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於網際網路上設置之「YAHOO(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稱雅虎拍賣網站),利用雅虎公司未就申設帳號者之真實身分進行查核驗證之便,而先後冒用他人名義或隨意捏造名義,在該網站向雅虎公司申辦7個帳號,以取得利用該7個帳號於該網站上與不特定上網之人從事網路買賣交易之權利。嗣D○○、H○○二人再自該租屋處或其他可上網處,利用各自所有之IBM牌X31型筆記型電腦或其他電腦上網,以申請之帳號登錄雅虎拍賣網站,瀏覽尋找他人拍賣商品之廣告,選定後即佯裝下標購買,經賣方通知得標,再向賣方佯稱欲以匯款方式付款,而向賣方騙得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以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D○○、H○○二人再於該網站佯裝拍賣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照相機等物,誘使上網瀏覽之人競標,並以電話聯絡各買方,表示願意出售之意,而指示買方將價款匯入上揭各人頭帳戶內、或直接將價款寄送至上揭租屋處由管理員轉交。嗣D○○、H○○再分別致電上揭人頭帳戶之所有人,表示因不熟悉網路轉帳匯款手續,致有多筆匯款項誤匯入渠等帳戶內,先後要求渠等將誤匯款項領出後,依指示或親自、或交予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轉交予D○○、H○○二人,以此手段詐騙上揭各買方之款項朋分花用。
二、D○○、H○○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而謀定上揭犯罪計畫後,遂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I○○」、「 柳文政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基本年籍資料,於93年4月前之某日,冒用I○○之名義,向他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中山凱悅大樓」12樓之6之房間以為基地(並未查獲租賃契約書)。嗣再前往中華電信公司索取「中華電信HINETADSL(非固定式)優惠專用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用戶名稱」欄位上偽造「柳文政」之署押、在「聯絡人」之欄位上偽造「I○○」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表明係以柳文政本人為申裝用戶、以I○○本人為聯絡人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附掛有ADSL寬頻網路之室內電話於上址之意,中華電信公司遂核准申設,而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電信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柳文政、I○○本人。D○○、H○○二人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不詳時間,自上址或他處上網登錄雅虎網站,並在該網站之會員帳號申請表格之中文姓名欄位內,連續偽造「 黃美香 」、「 曾義豊 」、「 黃志得 」之名義,而表明係該三人本人欲加入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進而將所偽造之該三人名義之電磁紀錄,傳送予雅虎公司以行使,致雅虎公司就該三人名義分別核准使用「apregpreg99」、「good66_66good」、及「a2b3c563」之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雅虎公司對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D○○、H○○又在上揭會員帳號申請表格之中文姓名欄位內,隨意填載「qwer2162」、「史先生」、「 俊彥 」等通念上不存在之中文姓名,利用雅虎公司未實質查核填載真實性之疏漏,而分別獲核准使用「qwer2162」、「boss55_66」、「inmyseednet」等帳號;嗣D○○再單獨以同樣手法,在上揭會員帳號申請表格之中文姓名欄位內,隨意填載「Hi政文」此一通念上不存在之中文姓名以申設「aaa00000000」帳號,亦獲雅虎公司核准使用該帳號。D○○及H○○人共同或單獨以此方式取得上揭7個雅虎會員帳號之使用權,而能於雅虎拍賣網站與上網之不特定多數人從事網路買賣交易後,遂分別以上揭帳號登錄雅虎網站,以下列方式取得O○○、T○○、 周欽 錫、 楊淑珍 、G○○、P○○、丙○○、 史秉 修、N○○、辛○○、未○○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或以向計程車司機G○○佯稱借用銀行帳戶之方式,取得G○○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備供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H○○、D○○二人再共同或由D○○單獨利用上揭申辦之會員帳號登錄雅虎拍賣網站,在網站上刊登出售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記憶卡等物之拍賣廣告,引誘不特定上網者瀏覽,而先後使上網瀏覽之宇○○等人不疑有他,誤信刊登廣告之人確有出售之真意,而出價競標購買。H○○及D○○二人再以買方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號碼與之聯絡,謊稱願意出售,但需先依指示將價款以匯款方式匯入上揭O○○等人頭帳戶中、或以郵局現金袋寄送至上揭「高雄市○○區○○○路○○○號『中山凱悅大樓』12樓之6」之地址(附表壹之三被害人e○○),使各買方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揭人頭帳戶中或寄送至上揭租屋處。H○○及D○○二人俟各買方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上揭人頭帳戶後,隨即向O○○等人頭騙稱,因自己不諳網路銀行轉帳,致有誤匯多筆款項之情形,要求O○○等人頭將款項領出後,分別依指示親自交付、或交予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轉交予D○○及H○○。H○○、D○○二人遂以上開手法,多次詐騙宇○○等人款項,而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詳情如下述及附表壹之一至十所示(以下依D○○、H○○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權之時序排列。但附表壹之一至十及理由欄之排列順序,則因證據共通之論述方便,故不依時序):
㈠O○○部分(附表壹之一):
⒈D○○及H○○於93年3月31日以申設之「apregpreg99」
拍賣帳號及冒用「黃美香」名義在該拍賣網站瀏覽,因見拍賣帳號為「qqqqqq512」之O○○張貼出售D&G零錢包之廣告,即以該帳號及姓名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承買;再於同年4月2日,又見O○○張貼出售「TrussardiJeans」短袖上衣一件之廣告,再表示欲以2,000元承買,並表示欲將上揭款項匯予O○○,O○○不疑有他,而將自己所有設於鳳山五甲郵局帳號為010********064號之帳戶帳號告知其二人,使其二人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⒉D○○、H○○再以附表壹之一所示在網路上佯稱售物之手段,使各被害人先後將款項匯入O○○上揭帳戶後:
①其二人先分工由其中一人於93年3月31日致電不知情之O○
○,佯稱已將D&G零錢包之價款匯入O○○之帳戶內,但因電腦當機,網路轉帳發生錯誤,故除匯入該零錢包之價款1,800元外,另誤匯多筆款項總額達123,050元,請O○○將之領出,並相約於同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肯德基速食店」會合,交還予「I○○」之人,嗣由被告D○○於上揭時間冒名「I○○」前往向O○○取款,O○○不疑有他,遂將123,050元領出後交付予冒名「I○○」前來之被告D○○(此部分款項包括附表壹之一編號1、2、3、4、5被害人所匯款項)。
②其二人又再分工由其中一人於同年4月2日下午4時許致電
O○○,以相同方式要求O○○將再次誤匯款項155,000元領出交付「I○○」,O○○不疑有他,遂再於同日將155,000元領出,並於同月2日在上揭相同地點交付予冒名「I○○」而來之被告D○○(此部分款項包括附表壹之一編號6、7、8、9、10被害人所匯款項)。
③其二人又再分工由其中一人於同年4月3日某時致電O○○
,以相同方式佯稱尚有最後一筆誤匯款項27,970元,要求O○○將該款項領出,相約於同月6日晚間9時30分至高雄市○○路及裕誠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將該款項交付予「雄風無線電台」之計程車司機宙○○,O○○不疑有他,遂再將該27,970元領出,並於同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至上揭「麥當勞速食店」前將之交付予「雄風無線電台」之計程車司機宙○○,再由宙○○轉交被告H○○(此部分包括附表壹之一編號11被害人所匯款項)。上揭款項終為D○○、H○○二人朋分花用殆盡。
㈡T○○部分(附表壹之二):
⒈D○○及H○○於93年3月31日以申設之「apregpreg99」
拍賣帳號及偽稱「周先生」之假名在該拍賣網站瀏覽時,因見拍賣帳號為「tyleryyyy」之T○○張貼出售行動電話1只、籃球鞋1雙、長型皮夾1只之廣告,即表示欲以標售之3,050元、2,400元、及2,200元(共7,650元)承買,並表示欲將上揭款項匯予T○○,T○○不疑有他,而將自己所有設於小港二苓郵局帳號為004********355號之帳戶帳號告知其二人,使其二人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⒉D○○、H○○再以附表壹之二所示在網路上佯稱售物之手段,使各被害人先後將款項匯入T○○上揭帳戶後:
①其二人先分工由其中一人於93年4月3日致電不知情之T○
○,佯稱已匯款,但因不熟悉網路銀行之轉帳操作,故除匯入向T○○購買之貨品價款7,650元外,另誤匯款項至T○○帳戶內,且因自己人在台北,不方便南下,故請T○○將之領出,並將之攜往其友人「陶先生」位於高雄市○○○路○○○號「中山凱悅大樓」12樓之6號之住處,交由該大樓管理員請伊轉交「陶先生」即可。T○○不疑有他,遂將13,000元領出後扣除貨品價款7,650元後之餘額5,350元,依約攜往上址交付上開大樓之管理員,由管理員轉交冒名「I○○」承租該處之D○○或H○○其中一人(此部分款項為附表壹之二編號1被害人所匯款項)。
②其二人又再分工由其中一人於同年4月4日下午某時許致電
T○○,以相同方式要求T○○將再次誤匯款項33,200元領出,再次攜往上址交由管理員轉交「陶先生」,T○○不疑有他,遂再於同日將33,200元領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約攜往上址交付上開大樓之管理員,由管理員轉交冒名「I○○」承租該處之 陳俊明 或H○○其中一人(此部分款項包括附表壹之二編號2、3被害人所匯款項)。
③其二人又再分工由其中一人於同年4月6日下午2時許致電
T○○,以相同方式佯稱尚有一筆誤匯款項42,000元,要求T○○將該款項領出,並將之攜往上址大門口,交予由其派往該處等候之「雄風無線電台」計程車司機,T○○不疑有他,遂再將該42,000元領出,並依約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至上址將之交付予「雄風無線電台」之計程車司機宙○○,再由宙○○轉交被告H○○(此部分包括附表壹之二編號6被害人所匯款項)。上揭款項終由D○○、H○○二人朋分花用殆盡。
㈢ 周欽錫 及 楊淑貞 部分(附表壹之四):
D○○、H○○二人先於93年3月3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周欽錫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546********600號之帳戶、及楊淑珍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7*********212號帳戶之使用權後,隨即以qwer2162帳號及假冒「周欽錫」之名義,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張貼銷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經附表壹之四之被害人乙○○於93年3月30日表明欲購買之意,D○○、H○○二人遂向乙○○表示先將款項29,000元匯入上開周欽錫帳戶內,俟乙○○匯入後,D○○、H○○二人再於隔日即3月31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匯入周欽錫之該筆款項連同其餘12,600元、50,000元等二筆不明款項,一併轉匯入楊淑珍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內,再於3月31日當日以提領四筆20,000元、一筆15,000元(共95,000元)之方式,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㈣e○○部份(附表壹之三,並非人頭帳戶,而係被害人):
D○○及H○○二人再於93年4月中旬某日,以共同申設之qwer2162帳號登錄雅虎網站,並以附表壹之三所示上網刊登佯稱出售行動電話廣告之手段,使亦在該網站瀏覽之e○○觀覽後表示承買之意,D○○、H○○遂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e○○聯繫,表示因自己年紀小,尚未申辦銀行帳戶,故請e○○將款項9,000元郵寄至「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6」之地址(即上揭由D○○、H○○共同冒名「I○○」承租而來之處所),致e○○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現金袋包裹後郵寄至上揭地點,由D○○及H○○二人收受後將款項花用殆盡(詐騙經過如附表壹之三所示)。
㈤G○○部分(附表壹之八):
⒈H○○於93年6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口搭乘G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計程車,H○○自稱吳先生,住台北,急須以轉帳方式將貨款轉付他人,以此為由向G○○央求借用銀行帳戶,並僱請G○○為其轉交款項予他人。G○○為賺取車資,遂應H○○之要求將其所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號為202******547號帳戶之帳號,告知H○○,使H○○及D○○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⒉D○○、H○○以上揭手段取得不知情之G○○之帳戶帳號
,並得利用G○○為其二人提領款項後,隨即以附表壹之八所示在網路上佯裝售物之手段,指示與其交易之附表壹之八各被害人將價款匯入G○○上揭帳戶,嗣:
①由H○○於93年6月18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G○
○,佯稱已有貨款25,200元匯入(包括附表壹之八編號1、
2之被害人所匯款項),請G○○將之領出,並將之攜往高雄長庚醫院大門前,交予一名「蔡先生」,G○○不疑有他,遂將該252,000元領出後,並依約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上址,將款項交付正在該處等候冒名「蔡先生」之D○○。
②再由H○○於同月21日上午9時許致電G○○,以相同方式
要求G○○將再次匯入之貨款15,000元領出(附表壹之八編號3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再次攜往高雄長庚醫院大門前,交予「蔡先生」,G○○不疑有他,遂再於同日上午將15,000元領出,隨即依約攜往上址交付予正在該處等候冒名「蔡先生」之D○○。
㈥P○○部份(附表壹之九):
⒈D○○及H○○於93年6月6日,以申設之「good66_66go
od」拍賣帳號及冒用「曾義豊」名義在該拍賣網站瀏覽,因見拍賣帳號為「joyceego.tw」之P○○張貼出售珍珠粉之廣告,即表示欲以標售之1,480元承買,並表示欲將上揭款項匯予P○○,P○○不疑有他,遂將自己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822*********523號之帳戶帳號告知D○○及H○○二人,使其二人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⒉D○○及H○○二人隨即再以附表壹之九所示在網路上佯稱
售物之手段,使該附表編號1、2各被害人先後將款項匯入P○○上揭帳戶後,再分工由其中一人於93年6月17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P○○,佯稱已匯款,但因不熟悉網路銀行之操作,故誤匯多筆款項入P○○之帳戶,請P○○將之領出交還,經P○○確認其帳戶內確有上揭2筆分自不同帳戶匯入之款項,且金額達40,000餘元,較之出售貨品僅1,480元,金額差距甚大,故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領出交還,並前往報案,D○○、H○○就此部分詐騙犯行始未得逞,而告未遂。
㈦丙○○及 史秉修 部分(附表壹之七):
⒈D○○及H○○先於93年6月8日前之某日,以申設之「
inmyseednet」拍賣帳號及自稱「廖先生」在該拍賣網站佯稱標售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適W○○(帳號為「DELEN88」)上網以48,100元投標並得標,D○○及H○○中之一人隨即以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致電W○○,要求W○○將款項匯入帳號為700***********025號郵局帳戶後,再行出貨,致W○○不疑有他而匯入48,100元至該帳戶中。詎D○○及H○○二人中之一人再於同月9日晚間向W○○表示因職務調動,該帳戶已不能使用,故要求W○○提供帳戶供匯還上揭款項之用。W○○不疑有他,遂將伊配偶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822*********073號帳戶之帳號,告知D○○及H○○,使其二人得利用該銀行帳號詐騙他人(Q○○、K○○二人,詳下述附表)匯款之用。D○○及H○○又於93年6月9日前之某日,以申設之「good66_66good」拍賣帳號在該拍賣網站瀏覽時,因見陳 昱庭 張貼出售行動電話1只之廣告,即表示欲以標售之10,000元承買,並表示欲將上揭款項匯予 陳昱庭 ,因陳昱庭並無南部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遂向室友史秉修商借伊設於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為004********514號之帳戶,並將該郵局帳號帳號告知D○○及H○○二人,使其二人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⒉D○○、H○○二人先以上述方式取得W○○之配偶丙○○
之帳戶帳號、及史秉修上揭帳戶帳號後,再以附表壹之七所示在網路上佯稱售貨之手段,使該附表之各被害人將價款匯入丙○○及史秉修之帳戶,嗣:
①D○○及H○○先於93年6月10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致電不知情之W○○,自稱「廖先生」,並佯稱已將款項48,100元匯還至伊配偶丙○○之帳戶內,但因弄錯帳號,故可能會另誤匯數筆款項至丙○○帳戶內,請W○○將之轉匯入史秉修之上揭帳戶內。經W○○確認後,發現確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丙○○帳戶內,遂信以為真,而依D○○或H○○之指示,先後於93年6月11日及12日匯款100,000元及55,740元至史秉修上揭帳戶內(內含附表壹之七編號1K○○及編號2Q○○遭詐騙之款項)。
②D○○及H○○再於93年6月11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致電不知情之陳昱庭及史秉修,佯稱已將向陳昱庭購買行動電話之貨款10,000元匯入史秉修之帳戶內,但因不熟悉網路轉帳,故誤匯多筆款項,而與陳昱庭及史秉修相約當日在高雄楠梓郵局前提領並交還,史秉修及陳昱庭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上址,並領出90,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前往上址取款之D○○【此部分係上揭①W○○93年6月11日所匯之100,000元,另10,000元則係D○○及H○○向史秉修購物之價款】。
③D○○及H○○再於93年6月12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致電史秉修,以上揭方式佯稱又誤匯多筆款項,而與史秉修相約當日在高雄市○○路及九如路口之郵局,由史秉修提領並交還,史秉修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上址,並領出54,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前往上址取款之D○○(此部分包括上揭①W○○93年6月12日所匯款項、及附表壹之七編號4B○○所匯款項)。
④D○○及H○○再於93年6月14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致電陳昱庭及史秉修,以上揭方式佯稱又誤匯多筆款項,而與陳昱庭及史秉修相約當日在義守大學門口提領並交還,陳昱庭及史秉修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上址,並領出31,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前往上址取款之D○○(此部分包括附表壹之七編號5午○○、編號6己○○、編號7戊○○所匯款項)。
㈧未○○部分(附表壹之十):
H○○及D○○二人先於93年8月30日在某網站聊天室與不知情之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聊天結識,隨即派由H○○假冒「 郭意仁 」之名與未○○相約於次日即93年
8月31日至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見面玩樂,並向未○○謊稱因其自台北南下未帶任何證件,又急須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予己之用,因此須向未○○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未○○不疑有他,遂於93年8月31日將其所有設於高雄茄萣郵局帳號010********597號帳戶帳號告知H○○,供其使用。H○○及D○○二人隨即再以共同申設之「a2b3c563」帳號上網,以上述及附表壹之十所示之手段佯裝販售物品,使與之交易之被害人 蔡文橐 將價款匯入未○○上揭帳戶後,H○○再依約於93年8月31日與未○○至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見面玩樂,並要求未○○為其將蔡文橐匯入之款項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後,交付入己。
三、D○○另單獨承上開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利用自己單獨申設之「aaa00000000」帳號上網,以上開相同手法行騙:
㈠N○○部分(附表壹之五):
⒈D○○先於93年7月7日,以申設之「aaa00000000」拍賣
帳號在該拍賣網站瀏覽,因見不知情之N○○張貼出售電視遊樂器主機PlayStation2(下稱PS2)之廣告,即表示欲以標售之6,100元承買,並表示將上揭款項匯予N○○,N○○不疑有他,遂將自己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6**********973號帳戶帳號告知D○○,使D○○得利用該帳號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D○○再趁93年7月間搭乘由C○○駕駛之車號「Y7-397」號計程車之便,向不知情之C○○佯稱日後將僱請伊為其拿取貨物轉送指定地點,致C○○不疑有他,而同意為D○○運送款項。
⒉D○○再以上述及附表壹之五所示在網路上佯裝販售物品之
手段,使該附表之各被害人將價款匯入N○○帳戶內,嗣:①D○○於93年7月11日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N○
○,自稱「蘇先生」,並佯稱已匯款,但因不熟悉網路銀行之轉帳操作,故除匯入向N○○購買之PS2價款6,000元外,另誤匯款項42,300元至N○○帳戶內,請N○○將之領出,並將之攜往高雄市○○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前,交予由其派往該處等候之計程車司機,D○○同時再連絡計程車司機C○○前往該處等候取款。N○○遂不疑有他,即將該42,300元領出,並依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上址,將款項交付已在該處等候之C○○,再由C○○依D○○指示將款項攜往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交付D○○(此部分包括附表壹之五編號1、2、3被害人所匯款項)。
②D○○再於同月12日上午10時許致電N○○,以相同方式要
求N○○將再次誤匯款項30,100元領出,再次攜往上址交予由其派往該處等候之計程車司機,D○○同時又再連絡計程車司機C○○前往該處等候取款。N○○不疑有他,遂再於同日將30,100元領出,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依約攜往上址交付已在該處等候之C○○,再由C○○依D○○指示將款項攜往高雄市○○路「文化中心」前交付D○○(此部分包括附表壹之五編號4、5、6被害人所匯款項)。
㈡辛○○部分(附表壹之六):
⒈D○○再於93年7月7日,以申設之「aaa00000000」拍賣
帳號在該拍賣網站瀏覽時,因見辛○○張貼出售「XBOXLIVE紀念T-SHIRT」一件之廣告,即表示欲以標售之450元承買,並表示欲將上揭款項匯予辛○○,辛○○不疑有他,遂將自己所有設於高雄德智郵局帳號為700**********090號帳戶帳號告知D○○,使D○○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⒉D○○隨即以上述及附表壹之六在網路上佯裝販售物品之手
段,使該附表之各被害人將價款匯入辛○○帳戶後,再於93年7月13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辛○○,佯稱已匯款,但因其任職公司將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錯誤匯入辛○○之帳戶,故請辛○○將之領出,攜往高雄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交還。經辛○○確認其帳戶內確有多筆分自不同帳戶匯入之款項,且金額達40,000餘元(包括附表壹之六編號1至11之被害人所匯款項),較之出售貨品價額僅450元,其間差距甚大,故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領出交還。嗣D○○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致電辛○○,佯稱係警察人員,倘不依指示交還上揭款項,將訴究辛○○之詐欺罪責,辛○○隨即前往報案,D○○就此部分詐騙犯行始未得逞,而告未遂。
四、嗣:㈠於93年10月13日,警方前往H○○位於高雄市○○區○○○路366之2號14樓之2之住處搜索,查扣MOTOROLA牌V70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國際牌GD68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9210C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NOKIA牌6600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7650型行動電話、三星牌A288型行動電話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各1只、易付卡
2枚、IBM牌X31型筆記型電腦1台。㈡於93年10月13日,警方前往D○○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搜索,查扣MOTOROLA牌V66型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MOTOROLA牌A760型(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各1只、易付卡1枚。㈢於93年10月22日,警方再度前往D○○上揭住處搜索,查扣SIM卡5張(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儲值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卡00000000000000號)、IBM牌X31型筆記型電腦
1台。
六、案經宇○○等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傳聞而來之資料原則上不得作為審判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即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得作為證據使用。本件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分別主張證人天○○、G○○、C○○、宙○○、 林靜慧 之警詢中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5頁)。
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上揭證人並予調查,其中:①證人天○○、G○○、宙○○、林靜慧部分,本院認渠等陳述內容與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何實質上不符之處,自不符上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渠等警詢中陳述不得作為證據。②證人C○○部分,其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D○○正係僱請其取款之人,然於本院審判中就當時是否將款項交付被告D○○、交付次數等攸關本件被告D○○是否犯罪之重要事項,均證稱已不復記憶,可見C○○前後所述確有實質上不一致之情形。但本院認C○○係因時間久遠,故於本院作證時就上情已不復記憶,此據C○○證述詳細(本院卷二第29頁)。而其於警詢中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深刻,且無何故意誣陷被告D○○於罪之不正動機,再觀諸指認過程,係警方將六名外貌迥不相同之人之照片交由 陳水德 指認,並告知犯嫌非必然係該六張照片之人,可見其指認過程無何不當之處,是就C○○警詢陳述之外部情況而言,與其本院中陳述情形相較,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自符合上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㈡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關於本案其餘證據方法,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列各被害人宇○○等41人之警詢筆錄、得標網頁、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向雅虎網站申訴遭詐騙之信函內容,及人頭帳戶O○○、T○○、辛○○、N○○、史秉修、丙○○、P○○、G○○、未○○、周欽錫等人之帳戶存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等,均據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無不當,當符合前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理由:訊據被告D○○坦認曾受共同被告H○○之囑託,而向帳戶人頭O○○收款3次及向帳戶人頭史秉修收款2次,然否認其餘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共同被告H○○係在獄中認識,出獄後H○○跟我說他在網路上以qwer2162等帳號行騙,又請我幫忙取款,我才知此事。我當時因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員,希望H○○幫我介紹客戶,所以才答應幫他去向O○○及史秉修拿錢,但我未參與其餘詐欺犯行。被告H○○固坦承認識共同被告D○○,惟否認有 何常業 詐欺犯行,辯稱:上述各被害人或帳戶人頭我都不認識,我從未申辦雅虎奇摩的拍賣帳號,亦從未詐騙他人金錢,也未要D○○幫我向各被害人取款,上揭犯行都是D○○一人所為,而D○○因曾向我借30,000元而有金錢糾紛,故將責任推卸給我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宇○○等被害人,分別於各該附表
所示之時間,因在雅虎拍賣網站上見詐騙者張貼拍賣如附表所列物品之資訊,而誤信張貼拍賣公告之人確有販售物品之真意,遂先後表示投標承買之意。張貼拍賣資訊之詐騙者再分別以行動電話或電子郵件與各該被害人取得聯繫,表示願意出售,並要求被害人先將款項以匯入O○○、T○○、辛○○、N○○、史秉修、丙○○、P○○、G○○、未○○、周欽錫等人之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內、或以現金袋郵寄方式寄送至高雄市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
6之地址之方式,交付商品價款,待收取價款後當立即將商品寄送各該被害人。各被害人遂不疑有他,分別依指示價款匯入或郵寄至上開人頭帳戶或地址(各被害人之詐騙及匯款流向如各附表所示),詎該張貼拍賣公告之詐騙者即失去聯絡,亦未依約交付各該被害人之貨品等情,有宇○○等人之警詢筆錄、得標網頁、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向雅虎網站申訴遭詐騙之信函內容,及人頭帳戶O○○、T○○、辛○○、N○○、史秉修、丙○○、P○○、G○○、未○○、周欽錫等人之帳戶存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等在卷足資佐證。足信附表壹之一至十所示各被害人,確遭使用qwer2162等帳號之人詐騙,並將款項分別匯入O○○等人之帳戶內或郵寄至上址之事實。
㈡人頭帳戶O○○部分(附表壹之一):
⒈依O○○所有之鳳山五甲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確
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已如前述。再據O○○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我在93年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qqqqqq512號出售D&G零錢包及短袖上衣,後來在同年3月31日該拍賣網站上有一帳號為apregpreg99、姓名「黃美香」之人,先以1,800元標購我拍賣的D&G零錢包,並連絡我表示欲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內,要求我提供匯款帳戶,我便將所有之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戶名告知對方,當天晚上對方來電表示,他的電腦故障,導致網路轉帳錯誤,而有多筆款項誤匯入我的帳戶內,要求我扣掉他向我承買零錢包之金額後,將餘額提領出來還給他,他會派他朋友來向我取款,我刷存簿發現果真有多筆款項匯入帳戶內,我本來要逐筆匯還給他,但他表示要全部領出,又說是商業機密,我不疑有他,遂依他指示將款項123,050元領出,並於同年4月1日下午4時許攜往鳳山市○○路上「肯德基速食店」交付給自稱為朋友來取款之「I○○」。之後apregpreg99又於同年4月2日在網路上以2,000元標購我的「短袖上衣」,並在當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向我表示還有錢匯錯到我帳戶,要我扣除他承買「短袖上衣」之2,000元後,將餘款立即拿到上揭「肯德基速食店」交給上次的「I○○」,我這次則請該「I○○」提出身分證供我核對,來拿錢的人身材較胖,身分證上照片之人身材較瘦,但我認為這可能係照片時間較久,故不以為意,以為該人就是「I○○」,便將帳戶內多出之155,000元交給前來取款之人。同月3日,apregpreg99又打電話給我表示還有最後一筆20,000元之款項誤匯入我帳戶,要我在93年4月6日晚間9時30分將誤匯款攜往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交給他派來之代號「雄風500」計程車司機。我依約前往見到該司機後,便請該司機打電話給對方,經我確認係與我連絡之apregpreg99之聲音無誤,便將款項27,970元交給司機,經司機再向apregpreg99確認數額無誤後即離去。該apregpreg99之人使用之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三門號等語(以上見 士林 地檢94年偵字第827號卷第54頁至第60頁及第143頁至第1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16頁至第18頁、高雄地檢93年偵字第27頁至第29頁)。此核與O○○於警詢中所提與apregpreg99之交易網頁(高市警第13750號卷第103頁至第110頁)、「I○○」之身分證影本(士林地檢94年偵字第827號卷第63頁)等證據內容相符,可見O○○確遭帳號為apregpreg99、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利用,作為各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人頭,且遭取款3次之事實。
⒉另O○○三次交付款項之經過,前二次係交付予被告D○○
,第三次則係交付給計程車司機宙○○等情,業據O○○於本院審判中當庭指認並證稱:前揭經過之細節雖因時間已久而有部分遺忘致無法鉅細靡遺陳述,然我記得該名前來向我取款二次之「I○○」,正係在庭之被告D○○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亦與被告D○○於警詢及本院聲押庭中自白稱:我與共同被告H○○係於91年底在高雄看守所同房認識,出獄後我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員,而H○○表示會介紹他的友人來向我辦卡,而有連絡,我曾二次應H○○指示至鳳山五甲肯德基速食店向O○○拿錢,二次共拿十餘萬元等語,互核相符(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65頁、第169頁)。另第三次係將款項交付計程車司機宙○○之過程,亦與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自92年8月間起擔任計程車司機,靠行「傑誠車行」,所屬電台「雄風無線電台」,代號「雄風500」,在庭之被告H○○在93年間坐我的車,並向我要電話,詢問我往後可否再坐我的車或幫他載運東西,我便留下電話供他連絡,之後H○○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我幫他取貨或取款(其中一次係向下述人頭T○○取款),有一次我接到H○○電話,要我前往麥當勞前(詳細地點不記得)拿東西,到場後有一男一女騎車過來,就拿錢給我,要我轉交H○○,但後來我拿到何處交給H○○則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相互一致。綜上,可見O○○係因雅虎拍賣網站上帳號apregpreg9
9之人佯稱欲與伊交易,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三支行動電話門號與伊聯繫,進而取得O○○之郵局帳號備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俟如附表壹之一所示宇○○等被害人匯入O○○帳戶後,該apregpreg99之人再先後三次向O○○佯稱因電腦故障致誤匯多筆款項入內,要求O○○領出交還。第一次及第二次均由被告D○○冒稱係apregpreg99友人「I○○」之名義,前往向O○○取款;第三次則由代號「雄風500」之計程車司機前往向O○○取款等事實。
⒊再查,被告D○○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我係應被告H○○
之指示,先後2次前往向O○○取領上開款項,得款均交給被告H○○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9頁)。證人宙○○亦證稱:我係應被告H○○之指示,始前往麥當勞向一男一女取款(該女子即為O○○),再將之交予H○○等語,均如上述。足證被告D○○及計程車司機宙○○均係依被告H○○之指示,始前往向O○○取款,匯入O○○帳戶內之各被害人之款項,最終亦流向被告D○○及H○○二人。⒋再依宙○○上揭證述,被告H○○與其聯絡時,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依O○○上揭證述,以apregpreg99帳號上網詐得伊郵局帳號之人,所使用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中,亦包括0000000000號。另依上揭將款項匯入O○○帳戶內各被害人之證述,詐騙者使用之拍賣帳號為qwer2162,與渠等聯繫之電話號碼亦均為0000000000號。可見詐騙行為人與各被害人及人頭O○○、宙○○聯繫時所使用之雅虎帳號,均係qwer2162及apregpreg99,使用之電話號碼則均係0000000000號。另雅虎拍賣網站帳號qwer2162與apregpreg99曾於同一時段以同一電腦IP位址交互登入雅虎拍賣網站之情,有雅虎公司提供之查詢明細在卷可憑(高市警第13750號卷第51頁以下),可知上開二帳號應為同一人所使用。再經比對以該二帳號上網之電腦IP位址,發現該二帳號在93年4月2日及3日(與被害人丁○○、A○○、b○○、a○○在網路上之聯絡時間相重疊)上網地點,包括「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6『中山凱悅大樓』」此一處所,且當時該地點之所申辦附掛ADSL寬頻網路之市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其申請人名義係「柳文政」、聯絡人名義為「I○○」,所登記之聯絡電話則係0000000000號,該聯絡電話又與O○○證稱詐騙者所留三線聯繫電話門號之一相符,上揭事實均有警卷所附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回覆單2紙、及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95年12月12日高服字第0950000050號函暨檢附之「中華電信HinetADSL(非固定式)優惠專用申請書」1紙所載可證(高市警13750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而當時租住該地點之人,正係被告D○○及H○○二人,亦據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天○○到庭證稱:我當時任職該棟大樓管理員,我確定當時係被告D○○及H○○居住在該大樓12樓之6內,別無他人居住該處,他們是在93年3月份開始承租,至4月份就退租了,他們曾以「I○○」之名義簽收掛號信,大部分時間都是H○○在裡面,有時會看到D○○背個筆記型電腦的包包出現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
117頁),及被告D○○亦證稱:我曾前往該處找住在該處之被告H○○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可為佐證。綜上,本案向各被害人、人頭O○○行騙之行為人使用之網路帳號係qwer2162及apregpreg99,該二帳號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內又曾在上開大樓內交互登錄上網,顯屬同一人交互使用,且當時居住該處之人又係被告D○○及H○○二人,別無他人,而行騙者向各被害人、人頭O○○、計程車司機宙○○聯絡之電話號碼,又均為0000000000號,可見以該二帳號及電話號碼在雅虎拍賣網站上行騙之人,應係被告二人無訛。更罔論依上揭O○○及計程車司機宙○○之證言,匯入O○○帳戶內之款項,最終均流向被告二人。是自款項流向均流入被告二人之手、詐騙時使用帳號之登入地點又係在被告二人租住處等情綜合以觀,均足見以apregpreg99及qwer21622二帳號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行騙之人,確係被告D○○及H○○二人無誤。
⒌另經本院向雅虎公司函詢雅虎拍賣網站上帳號apregpreg99
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據覆:帳號apregpreg99之申請人中文姓名為「黃美香」,此有該公司95年12月15日雅虎(95)字第01337號函所附帳號申請資料1份可查。而該帳號係被告二人用以向人頭O○○詐得帳戶帳號所申設,絕非「黃美香」所申設,已如前述,再衡以雅虎拍賣網站之帳號,僅需任意填載個人基本資料即可申請,被告二人尚無迂迴另向他人「黃美香」取得帳號之必要,顯見該「黃美香」3字係被告二人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在雅虎網站會員帳號線上申請表格之申請人中文姓名欄位內,擅自填載,而表明其為「黃美香」本人而欲加入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是被告二人以偽造「黃美香」名義之會員帳號申請電磁紀錄,進而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雅虎公司資以行使,致雅虎公司核准其使用apregpreg99帳號,其二人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帳號qwer2162之申設雖亦係被告二人以假姓名為之,然尚不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詳下述)。
⒍另查被告二人上網詐騙之「高雄市○○區○○○路○○○號12
樓之6」地點,所申辦之附掛有ADSL寬頻網路之市話號碼為
(00)0000000號,其申辦人名義亦據填載為「柳文政」,聯絡人欄位則據填載「I○○」之名義,此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95年12月12日高服字第950000050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HinetADSL(非固定式)優惠專用申請書」所載(本院卷二第282頁)可資佐證。然據柳文政於警詢中證稱:我從未申辦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827號卷第14頁),應可認定柳文政亦未申辦本件市話號碼;I○○亦到庭證稱:我從未到過高雄市○○○路的「中山凱悅大樓」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足見上揭市話(00)0000000號,應係被告二人在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之市話暨ADSL寬頻網路申請書上,偽造柳文政及I○○之署押,而表明其為柳文政本人而欲申請華電信公司市話暨ADSL寬頻網路門號而使用之意,及表明其為I○○本人而願意為柳文政之聯絡人之意,再將該申請書持向中華電信公司以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核准其使用市話(00)0000000號暨附掛ADSL寬頻網路之門號,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另被告二人冒用柳文政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固經認定如前,並有卷附行動電話門號客戶查詢單1紙所載可憑,而經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該門號之申請書,據覆以申辦當時並未強制申請人填寫,申請人亦得以電話語音申辦,且本件該門號之經銷商亦未將申請書回傳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㈢人頭帳戶T○○部分(附表壹之二):
⒈依T○○所有之高雄小港二苓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
,除有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已如前述外,另顯示T○○曾在93年4月3日提領13,000元,同月4日提領33,200元,同月6日提領42,000元。至T○○提領此三次款項之目的,經T○○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93年間於雅虎拍賣網站上以帳號「TYLERYYYY」進行商品交易,後來有一位帳號為apregpreg99、自稱「周先生」之人在
93年3月31日左右先後向我標購行動電話1支、籃球鞋1雙及長皮夾1個,價款分別為3,050元、2,400元及2,200元,共7,650元,我便將所有之高雄小港二苓郵局帳號004********355號帳戶告知他,請他將款項匯入。後來在4月2日晚間,「周先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表示因不熟悉網路銀行,故他向其他人購買商品的錢都誤匯入我的帳戶,請我確認並將款項領出來交還給他,經我確認發現確實有多筆款項匯入,他則表示因住台北不方便南下,而他朋友「陶先生」住在高雄市○○○路「國王三溫暖」旁巷子內大樓(即上揭「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6『中山凱悅大樓』)12樓之6,故請我將錢攜往該大樓寄放在管理員處,「陶先生」會過去拿,我在當日晚間9時許前去向管理員確認確有「陶先生」此人,故將款項交給管理員請其轉交(即上揭第一次提領之13,000元,此部分乃被害人V○○所匯款項)。第二次在同月4日下午,「周先生」再次來電表示又匯錯帳戶,請我再把錢送到上次地點請管理員轉交「陶先生」,經我確認果真又有錢匯入,我遂依他指示再將錢領出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攜往上址交給管理員(即上揭第二次提領之33,200元,此部分包括被害人F○○、戌○○所匯款項)。第三次在同月6日下午2時許,「周先生」又來電表示匯錯款,再次要我將款項領出攜往上址,他會請一位計程車司機朋友在該處等候取款,我則在下午3時15分左右抵達,有一「雄風計程車行」、代號「雄風500」之計程車駛來,經我確認該司機係「周先生」派來無誤,便將款項交予該司機(即上揭第三次提領之42,000元,此部分包括被害人癸○○、庚○○、 林芳榮 所匯款項)等語(以上見士林地檢94年偵字第827號卷第151頁至第158頁、高雄地檢93年偵字第22041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即T○○係遭他人利用作為附表二各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人頭,並曾三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分別交付上揭大樓之管理員及「雄風計程車行」之計程車司機,由渠等轉交詐騙者。
⒉而T○○證稱第三次依「周先生」指示,將款項攜往「國王
三溫暖」旁巷子(即前揭「中山凱悅大樓」),交付給在該處等候之「雄風計程車行」、代號「雄風500」之計程車司機之經過,亦與上揭同向O○○領取款項之「雄風計程車行」、代號「雄風500」之計程車司機宙○○到庭證稱:我幫被告H○○拿錢之五次中,有一次係H○○打電話要我到「國王三溫暖」附近(即上揭「中山凱悅大樓」附近),等一個騎摩托車的年輕男子,把他交給我的錢轉交H○○等語,互核相符。可見人頭T○○第三次所交付之款項42,000元,最終必流向被告H○○之手。另依T○○證述,伊第一次及第二次係依自稱「周先生」、帳號為apregpreg99之人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中山凱悅大樓」管理員,請其轉交該大樓住戶「陶先生」,此與上揭O○○案中,O○○第一次及第二次將款項交付予被告D○○,而被告D○○斯時係自稱「I○○」,兩者姓名大致相符,可見該款項亦曾流入被告D○○之手。且當時居住該大樓12樓之6之人,正係被告D○○及H○○,別無他人,亦經該大樓管理員天○○到庭證述甚詳,已如上述。再依T○○上揭證言,自稱「周先生」而詐得伊帳戶帳號之人,於雅虎拍賣網站上使用之帳號為apregpreg99,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據匯入人頭T○○帳戶內之各被害人證稱,詐騙者使用之帳號為qwer2162、使用之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即均與上揭O○○案中O○○及各被害人遭遇情形相同,至與T○○連絡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經O○○證稱係詐騙者使用之三線電話門號之一。而被告二人於93年4月2日及3日(即與人頭T○○及本案被害人V○○、F○○、戌○○、庚○○聯絡之時間相重疊)確有在上開「中山凱悅大樓」12樓之
6內,交互以qwer2162、apregpreg99等二帳號上網登入雅虎拍賣網站乙節,及apregpreg99帳號係被告二人偽造「黃美香」名義向雅虎公司申設而來,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市話門號亦係被告二人冒用及偽造「柳文政」名義申辦而來,亦均如前述,且被告二人居住地點「中山凱悅大樓」又與T○○證稱三次前往交款之地點相一致。是自款項流向均流入被告二人之手、詐騙時使用帳號之登入地點又係在被告二人租住處等情綜合以觀,可見本案與上揭O○○案之行騙方式相同,即先偽造「黃美香」名義申辦apregpreg99帳號、偽造「柳文政」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市話門號,並以apregpreg99及qwer21622二帳號行騙之人,確係被告D○○及H○○二人,至堪認定。
㈣被害人e○○部分(附表壹之三):
另被害人e○○(雅虎拍賣帳號IMAC1028)於93年4月下旬某日,因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向帳號qwer2162之人購買行動電話,而遭詐騙9,000元乙情,固如上述。而據e○○證稱:
詐騙者使用之拍賣帳號係qwer2162,與我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他表示因年紀小,尚未申辦銀行帳戶,故要求我以郵寄之方式,將現金9,000元郵寄至「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6」之地址,收件人則為「I○○」,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可見向e○○詐騙之人,所使用之雅虎拍賣帳號及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與上揭人頭O○○及T○○部分相同,分別為qwer2162及0000000000號。而該帳號係被告D○○及H○○二人所申設用以向附表各被害人行網路詐騙,該電話號碼亦係被告二人持用向匯款人頭與各被害人聯繫之用,已如上述,可見向e○○詐騙之人,亦與上揭O○○案及T○○案之情形相同,均係被告二人無誤,亦堪認定。
㈤人頭帳戶周欽錫部分(附表壹之四):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3年3月30日晚間在雅虎拍賣網站上發現帳號qwer2162、自稱「周欽錫」之人標售筆記型電腦1台,並以29,000元得標,qwer2162遂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我,要我將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9*************600號帳戶內,我依約自我郵局帳號700************7000號帳戶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貨品卻遲遲未來,始發現受騙上當等語(高市警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此亦核與警卷所附乙○○所提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本院卷附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95年12月6日彰南勢角字第4408號函暨所附周欽錫之上揭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所示,乙○○確於93年3月31日將該款項匯至周欽錫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相符。然依該周欽錫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乙○○所匯之29,000元,於當日即併同另二筆款項(12,600元及50,000元,總額為91,800元)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帳號為0007*************321號(第一銀行劍潭分行,申辦人為楊淑珍)帳戶內。經本院再向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調取該帳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該91,800元經匯入後,即連同該帳戶原餘額7,638元,於匯入當日93年3月31日即遭人分別以4筆20,000元、1筆15,000元之數次提領方式,提領完畢(餘額僅4,397元),此亦有該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1紙在卷可查。綜上可見乙○○確遭該自稱「周欽錫」、帳號qwer2162之人,以銷售筆記型電腦為由,遭訛詐匯款29,000元至周欽錫上揭帳戶內,再經該詐騙者將該款項轉匯至楊淑珍上揭帳戶內,而後提領一空之事實。而詐騙者所使用之帳號qwer2162及聯繫電話0000000000號,均與被告二人用以向人頭帳戶O○○、T○○、e○○等案之各被害人聯繫時使用者相同,業經認定如前;且乙○○遭詐騙時間及款項匯流時間(93年3月30日至31日),亦與O○○、T○○、e○○等案之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交付款項時間甚為密接,顯然係同一詐騙者在此期間內利用上開帳號及電話門號,連續詐騙包括乙○○在內之各被害人。即向乙○○詐騙之人,亦係被告二人,當堪認定。
㈥人頭帳戶N○○部分(附表壹之五):
⒈依N○○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
細所示,除有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已如前述外,另顯示N○○曾在93年7月12日提領共42,300元,同月13日提領共30,100元。至N○○提領此二次款項之目的,經N○○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93年7月間在雅虎拍賣網站上標售PS2電視遊樂器,嗣於同月7日晚間由一位帳號為aaZ000000000之人以6,000元標得,我便以電子郵件告知他我的銀行帳號,嗣於同月11日下午對方以0000000000號電話告訴我他已將款項匯入,但經我確認,發現帳戶同時間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遂立即連絡對方,他表示因不慎致有誤匯情事,要求我將款項領出扣除價款6,000元後,將餘款42,300元攜往高雄市大遠百百貨公司前交給他一位開計程車之朋友,車號「Y7-397」號,我不疑有他,遂在當日下午4時10分許依約前往,看到他所說的車號「Y7-397」號計程車,便將該42,300元交給該司機(即N○○第一次提領款項,此部分包括被害人S○○、地○○、d○○所匯款項)。隔日即同月12日上午10時許,aaa00000000又來電表示又誤匯30,100元入我帳戶,要求我在晚間7時將該款項攜往上址交付同一計程車司機,我信以為真,故將該款項領出依約前往交付該司機(即N○○第二次提領款項,此部分包括被害人丑○○、 莊永志 、申○○所匯款項)。該司機經我在警詢中指認,確係C○○無誤等語(高市警第13750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高市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高雄地檢93年偵字第22041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即N○○係遭他人利用作為附表各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人頭,並曾二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先後至高雄市大遠百百貨公司前交付車號為「Y7-937」號之計程車司機C○○。另證人即車號「Y7-397」之計程車司機C○○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93年7月間至10月初係計程車司機,車號00-000,某日一位坐我車的客人向我索取電話號碼,之後他以電話聯絡我幫他拿取貨物,其中一次在93年7月11日,他叫我當日下午4時至大遠百百貨公司處向一年輕人拿錢,我便依指示前往拿取42,300元後,攜往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交給他;隔日即12日晚間
7時許,我再依該人指示前往同一地點向該年輕人拿取30,100元後,攜往高雄市○○路之文化中心前交給該人;經我在警詢中指認,該人正係被告D○○,他與我連絡時使用之電話號碼前四碼為0916等語(高市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雄檢93年偵字第872號卷第84頁),亦與證人N○○上揭證述二次交付款項之經過內容,互核相符。顯見此部分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先流向人頭N○○之帳戶,此時aaa0000000再指示N○○將款項分次領出,先後交予受被告D○○指示前來取款之計程車司機C○○,再由C○○交付被告D○○。
⒉再依N○○上揭證述,佯稱與伊交易而詐得伊銀行帳號之人
,與伊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查該門號當時係遠傳電信公司之易付卡門號,登記之持用人為「 李道扶 」,登記之帳單地址係「高雄縣○○鄉○○路○○○號」,此有卷附手機號碼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將自被告D○○處扣案之IBM牌X31型筆記型電腦解密後勘驗其硬碟儲存資料,發現內儲存有李道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中油VISA白金卡」之申辦書及李道扶之身分證證反面影本影像檔,依該影像檔所示,李道扶所填載之居住地址亦為「高雄縣○○鄉○○○街250之1號」,而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地址相同,且在「推廣員」欄位中亦有被告D○○名義之印文,此觀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該影像檔列印頁面2紙即明。另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暨檢附被告D○○任職該行信用卡業務員期間承辦之信用卡申請人名單1份所示,李道扶確係經由被告D○○代辦而申請該行之信用卡。綜上,可見上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D○○因代辦信用卡之便,取得李道扶之個人基本資料後,再持往冒名申辦以與人頭N○○聯繫(另D○○冒用柳文政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固經認定,然經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該門號之申請書,據覆以申辦當時並未強制申請人填寫,申請人亦得以電話語音申辦,且本件該門號之經銷商亦未將申請書回傳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可見並無證據證明D○○此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附此敘明)。再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既同時以網路拍賣帳號aaa00000000號與N○○聯絡,足見該aaa00000000帳號,正係被告D○○。綜前,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既均流向被告D○○,且向人頭N○○聯繫之電話門號,又係D○○假冒李道扶名義申辦,另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以aaa00000000帳號與人頭N○○及各被害人聯繫之人,又係被告D○○,可見係被告D○○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行騙,當無疑問,D○○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至於帳號aaa00000000雖係被告D○○以假姓名「Hi政文」申設,然此尚不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詳下述)。
㈦人頭帳戶辛○○部分(附表壹之六):
依辛○○所有之高雄德智郵局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所示,確有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已如前述。而據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於93年7月間在雅虎拍賣網站上拍賣一件上衣,嗣有一帳號aaa00000000之人以450元標得,經以電子郵件與他聯繫,我於同月11日將我設於高雄德智郵局之帳戶帳號告知他,請他將款項匯入,同月13日下午1時許,該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我表示450元已匯入我帳戶,但因他任職公司將應匯給客戶之多筆款項誤匯入我帳戶內,要求我領出還他,經我確認在13日及14日確有多筆款項分自不同帳戶匯入我帳戶內,我認為有異,故未依所請返還,隨後又有一自稱警察人員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我表示,倘不將款項交還,將訴究我詐欺罪責,我遂立即向警方報案等語(高市警第13750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三民一分局第1951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雄檢93年偵字第2204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見辛○○上揭帳戶,係遭使用拍賣帳號aaa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人利用,而作為附表各被害人匯款之用。而詐騙者與此部分各被害人聯繫使用之雅虎拍賣帳號係aaa00000000,已如上述。再以帳號aaa00000000係被告D○○申設,與人頭辛○○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中,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D○○冒名李道扶名義申辦,俱經認定如前,可見此部分行使偽造「李道扶」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詐騙附表各被害人之行為人,與上開N○○案情形相同,係被告D○○無誤,亦堪認定。
㈧人頭帳戶史秉修及丙○○(W○○之配偶)部分(附表壹之七):
⒈依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
史秉修所有之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及參諸上述之附表各被害人證述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所載,可知丙○○在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另先後在93年6月11日及14日匯款100,000元及55,740元至史秉修帳戶內;而史秉修之帳戶內除該丙○○所匯入之2筆款項外,另先後有附表編號4、5、6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史秉修再先後於93年6月11日提領90,000元(分三次提領,金額分別為6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同月12日提領54,000元、同月14日提領39,000元。至丙○○將附表編號1、2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行轉匯入史秉修帳戶之目的,經丙○○之配偶W○○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93年6月
8日以帳號delen88上網登入雅虎拍賣網站,向一帳號為inmyseednet之人以48,100元標得一台筆記型電腦,我撥打他留下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聯繫交貨付款事宜,他表示人在高雄,要我將款項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我依約匯入後卻未見商品寄達,嗣於同月9日晚間11時許,inmyseednet來電表示因他調單位帳戶更改,故無法收到我所匯入款項,要我提供一帳戶供他將款項匯還,我遂將我妻子丙○○之上揭帳戶帳號告知他,並表示要解除契約。在同月10日上午,inmyseednet來電表示已將款項匯還,但我確認僅匯還48,000元,致我損失100元;他又表示因任職公司弄錯帳號,故可能會有公司之款項匯入丙○○帳戶內情形,經我先後於當日及隔日確認,發現確實有多筆款項匯入,金額共155,740元,他再給我上開史秉修之帳號,要我將誤匯款匯入該帳戶。我遂分二天(即6月11日及6月14日)將該金額匯至史秉修帳戶內(包括被害人K○○、Q○○部分)等語(雄檢93年偵字第2204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即W○○之配偶丙○○之銀行帳號係遭雅虎拍賣帳號inmyseednet之人利用,作為被害人K○○及Q○○之匯款人頭,待該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inmyseednet再去電W○○以誤匯多筆款項為由要求匯還至史秉修帳戶內。
⒉至史秉修先後於6月11日、12日及14日提領三次款項之目的
,據史秉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室友陳昱庭因上網向標售行動電話,經他人標得後,向我借用郵局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我遂在93年6月11日將我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告知陳昱庭,由陳昱庭轉告買家匯入價款。當日該買家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我及陳昱庭,表示因不諳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弄錯帳號,致有款項誤匯入我的帳戶,要我們提領出交還給他,經我們確認後確有一筆100,000元之不明款項匯入我帳戶內,我們遂在當日依約前往高雄楠梓車站附近之郵局提領出900,000元後(100,000元係該買家向 陳昱廷 購買行動電話之價款),當場交付前來取款之人(此部分為人頭W○○於93年6月11日第一次匯入之款項)。後來該男子又再來電表示又有款項誤匯入,經我確認又有不明款項匯入我帳戶,我遂再與該男子單獨相約於
6月12日在高雄市○○路及九如路附近之郵局領出54,000元,當場交給該男子(此部分包括被害人B○○及人頭W○○於93年6月12日第二次匯入之款項)。後來該男子又來電表示又有款項誤匯入,又表示公司很急,自己有壓力,致我不疑有他,再次確認後發現確有不明款項匯入,遂於6月14日與陳昱庭一同與該男子相約在義守大學之大門口領出不明款項31,000元後交還該男子(此部分包括被害人午○○、戊○○、 呂惠嵐 匯入款項)。後來該男子在義守大學餐廳內出現上網,被其他被害人發現後拍照存證,並將該照片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陳昱庭,經我與陳昱庭辨認正係該男子無誤,並將該照片提交警方偵辦。於警詢中經我當場辨認警方帶回之D○○,正係上開三次前來向我取款之男子等語(高市警三民一分局報告卷第26頁至第32頁、雄檢93年他字第2957號卷第
132頁至第133頁)。另陳昱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與上述史秉修之證述內容相同,並證稱與其交易之人,帳號為good66_66good,使用之電話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參諸被告D○○亦自 白確 曾向史秉修、陳昱庭取款三次,亦與史秉修、陳昱庭上揭證述內容相符。可見史秉修係遭帳號good66_66good之人利用,作為各被害人之匯款人頭,並先後三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包括先匯入人頭丙○○帳戶內,再由丙○○配偶W○○轉匯入史秉修帳戶部分)領出,交付被告D○○。由上可知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先後透過W○○(及其配偶丙○○)及史秉修之帳戶,流向被告D○○之事實。
⒊被告D○○則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我確實有向史秉修、陳
昱庭2人拿取上揭3次款項,但這都是被告H○○叫我去的,款項也都交給H○○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69頁、及第172頁)。雖被告D○○因自知無法脫免此部分犯行,而有可能試圖藉由「取款係受H○○指使」之證言脫免罪責,即其係完全受H○○指使乙情不可盡信外,但尚足見被告H○○確曾自D○○處收取上揭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最終流向被告二人。再依附表各被害人之指述,詐騙者所使用之雅虎拍賣帳號及聯繫電話各如附表所示,其中帳號包括boss55_66、inmyseednet,聯繫電話則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線號碼。其中就使用帳號部分,inmyseednet帳號與人頭W○○遭詐得帳戶帳號時之詐騙者所使用者相同,使用電話部分,0000000000號與聯繫人頭W○○所使用者相同,另0000000000、00000000000線則與聯繫人頭史秉修、陳昱庭所使用者相同。再查,0000000000、0000000000在93年6月11日至同月14日期間(與人頭W○○及史秉修遭利用取款、及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均相重疊),曾搭配行動電話IMEI碼為:①0000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00000號、③000000000000000號、④000000000000000號,等四支行動電話撥打使用,此有該二門號於該期間內之通聯紀錄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而上開①、②之行動電話IMEI碼,正分別與警方於93年10月12日自被告H○○處扣押之NOKIA諾基亞牌9210C型行動電話、及NOKIA諾基亞牌6600型行動電話各1支之IMEI碼相符;③之行動電話IMEI碼,則與警方於同日自被告D○○處扣押之MOTOROLA摩托羅拉牌V66型行動電話1支之IMEI碼相符,而被告D○○、H○○又分別自 白自渠 二人處扣押物品分別屬渠二人所有。顯然以上揭各行動電話及門號撥打與人頭W○○及史秉修、及與各被害人聯繫之人,正係被告二人無疑。綜前各節,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最終均流至被告D○○、H○○二人,用以向各被害人及人頭詐騙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又分屬被告二人所有,且使用之帳號及電話號碼又相互重疊,可見上揭帳號good66_66good、inmyseednet、boss55_66,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二人持用以之向此部分各被害人詐款之用,至堪認定。
⒋另經本院向雅虎公司函詢雅虎拍賣網站上帳號
good66_66good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據覆:該帳號之申請人中文姓名為「曾義豊」,此有該公司95年12月15日雅虎(95)字第01337號函1份可查。而該帳號係被告二人用以向上開被害人詐騙款項所申設,絕非「曾義豊」所申設,顯見該「曾義豊」3字係被告二人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在雅虎網站會員帳號線上申請表格之申請人中文姓名欄位內,擅自填載,而表明其為「曾義豊」本人而欲加入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是被告二人以偽造「曾義豊」名義之會員帳號申請電磁紀錄,進而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雅虎公司資以行使,致雅虎公司核准其使用good66_66good帳號,其二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帳號boss55_66之申請人中文姓名據被告二人填載為「史先生」,帳號inmyseednet之中文姓名據被告二人填載為「俊彥」,此部分尚不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詳下述)。
㈨人頭帳戶G○○部分(附表壹之八):
⒈依G○○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
所示,及參諸上述之附表各被害人證述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所載,可知G○○在附表之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先後在93年6月18日提領30,000元(包括附表編號1、2被害人所匯款項)及15,000元(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所匯款項)。至G○○提領上揭2筆款項之目的,據G○○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在93年間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大約在93年5月底某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及自立路口,在庭被告H○○攔停我車,表示他很忙,要雇我幫他到南華路康橋飯店取寄放該處的電腦,後來他跟我要名片,並先後二次以0000000000號撥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我幫他取貨。之後在93年6月12日或13日,H○○來電問我可否借他銀行帳戶,因他要付貨款給他人,又很忙沒有時間開帳戶,且收款人在高雄長庚醫院當短期實習生,且金額僅有幾萬元,我為賺取車資遂答應將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借H○○使用,並告知他該帳戶之帳號。因我之前已見過H○○2、3次,也有交談,他也有向我索取名片,因此可以確認來電向我借帳戶、雇用我取貨款之人,正是H○○無誤。嗣後在同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H○○來電表示已有款項匯入我帳戶內,要我領出後拿去高雄長庚醫院大門口交給已在該處等候我車之實習生,我當日下午便去提款,到達時便看到在庭之被告D○○向我招手,我遂向伊確認取貨款之事無誤後,便將該款25,200元(即G○○第一次提領之30,000元扣除其自己所用4,800元,此部分包括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交付D○○。第二次是在同月21日上午約11時,H○○又來電表示有貨款匯進我帳戶,要我提領出後再行攜往長庚醫院交給同一實習生,我遂再將該款項領出後(即G○○第二次提領之15,000元,此部分包括附表編號3被害人所匯款項)攜往上址交給D○○。在庭之D○○及H○○正分別係雇用我取款及在長庚醫院向我取款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4頁)。此亦與被告D○○於本院羈押庭訊時自白確曾前往向G○○取款等語(本院93年聲羈字第846號卷第7頁)、及卷附0000000000號(即G○○指認H○○使用聯繫之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所示,該號碼確曾於93年6月18日、19日及21日數次與G○○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情形相符(另G○○證稱H○○曾在93年6月21日第三次要他前往取款,並將款項14,000元攜往上址交給D○○,此雖與G○○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訴遭詐害事實,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自無從確認是否為詐騙款項,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即G○○係因被告H○○之要求,始將自己上揭銀行帳戶借予H○○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H○○則俟附表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先後二次去電要求G○○領出各被害人所匯款項,攜往高雄長庚醫院交予在該處等後之被告D○○。可見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最終均流向H○○、D○○二人,且H○○、D○○二人間就如何取領人頭G○○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等事宜,必定先已謀議而互有連絡。
⒉另依此部分各被害人之指述,詐騙者所使用之雅虎拍賣帳號
及聯繫電話各如附表所示,其中帳號包括boss55_66、good66_66good,聯繫電話則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線號碼。而boss55_66、good66_66good二帳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均為被告二人詐騙上開史秉修案部分各被害人款項時所用之帳號及電話,則經認定如前。衡諸人頭G○○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G○○遭利用提款時間(93年6月16日至同月21日間),與上揭史秉修案各被害人遭被告二人詐騙時間(93年6月7日至同月14日間),甚為密接;且人頭G○○係由被告H○○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接頭取款之被告D○○,被告二人就此接頭取領款事宜亦早有謀議計畫,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最終均流向被告二人等情綜合以觀,足認利用上揭各帳號及電話號碼,向各被害人詐騙款項者,確係被告二人無誤。另good66_66good係被告二人偽造「曾義豊」名義向雅虎公司所申設之帳號,亦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準文書後,再向附表各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當堪認定。
㈩人頭帳戶P○○部份(附表壹之九):
⒈依P○○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6月17日及6月18日匯
款申請書2紙所示,及被害人 夏立 為所提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寅○○所提其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被害人寅○○及 夏立為 均於93年6月17日分別匯款42,600元及9,000元至P○○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P○○則先後於同月17日及18日將同額款項匯還該二人(寅○○尚於同月18日因遭被告二人詐騙而匯款9,000元至上開G○○帳戶內,然此係因P○○未依被告二人指示將款項領出,被告二人遂再要求寅○○將款項匯入G○○帳戶內使然,詳下述)。而據P○○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93年6月16日在雅虎拍賣網站標售珍珠粉膠囊,嗣有一帳號為good66_66good、自稱「曾義豊」之人標得我的商品,並詢問我匯款之銀行帳號,我便將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告知他,隔日(17日)該男子以電話0000000000號連絡我,向我表示他誤匯入100,000元進我帳戶內,請我領出後交還給他,經我確認確有二筆金額分別為42,600元及9,000元之不明款項匯入我帳戶(即被害人寅○○、夏立為所匯款項),然因金額高出我標售之商品價額僅1,000餘元甚多,我認為此應係詐騙手法,遂未依指示提領後交還,並請銀行人員向匯款之人寅○○、夏立為詢問,確定該二人均因網路購物而被賣家告知款項將匯入我帳戶,我遂確定此係詐騙案件,除向警方報案,並隨即將該二人所匯款項如額匯還等語(雄檢93年偵字第21414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93年偵字第2204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見P○○上揭帳戶,係遭使用帳號為good66_66good、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人利用,作為被害人寅○○、夏立為匯款之用,然終因P○○未依指示將詐騙款項領出交付而告未遂。
⒉再依被害人寅○○之指述,要求其將款項匯至P○○帳戶之
詐騙者,使用之帳號則為boss55_66,聯繫電話則與P○○所指述者相同,均為0000000000號(被害人夏立為則稱詐騙者之帳號及聯繫電話均已不復記憶)。而good66_66good及boss55_66二帳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均與被告H○○及D○○二人在上揭業經認定之人頭史秉修案及G○○案中,詐騙各被害人所用之聯繫帳號及電話相同。另寅○○係因詐騙者先於93年6月17日要求其將款項9,000元匯至P○○上開帳戶內,但隔日該詐騙者卻又去電表示因帳戶有問題,無法領到寅○○所匯款項,故要求寅○○再將9,000元匯至上開人頭G○○帳戶內等情,亦經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雄檢93年偵字第2141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93年偵字第22041號卷第46頁),可見此實因P○○未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並交付寅○○所匯入款項,致該詐騙者無法得逞,遂再謊編藉口,要求寅○○再將同額款項匯入尚可控制之人頭G○○帳戶內,亦足見要求寅○○匯入P○○帳戶內之詐騙者,與G○○案之詐騙者係屬同一,即為被告二人無疑。另good66_66good係被告二人偽造「曾義豊」名義向雅虎公司所申設之帳號,亦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準文書後,再向被害人 林立憲 及夏立為詐欺取財,但因P○○未依指示交付詐騙款,被告二人犯行始告未遂之事實,即堪認定。
人頭帳戶未○○部分(附表壹之十):
⒈依未○○所有之高雄茄萣郵局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所示,除
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蔡文橐所匯入款項,已如前述外,另顯示未○○曾在93年8月31日及9月1日以多次提領20,000元、及提領10,000元、170,000元各1次之方式,多次提領數筆款項。至未○○提領上揭款項之緣由,經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在93年8月30日左右在某網站之聊天室內,因與在庭之被告H○○聊天而結識,當時他以何帳號登錄我已不記得,但我們相約隔日在台南市某處見面出遊,他又向我表示因自台北南下,未帶帳戶,而臨時有朋友要匯款給他,故向我商借帳戶使用,我不疑有他便應其所請,並將我的郵局帳戶帳號告訴H○○,供他匯款之用。隔日(8月31日)在台南市見面後,我依H○○指示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新天地)的對面,數次提領20,000元後交給他,後來我們到高雄市新堀江附近郵局內,我又依H○○指示以存簿提領170,000元交給他。當天我們在高雄市某處過夜,隔日(9月1日)再依H○○指示提領數筆20,000元款項交給他(上揭提領款項中包括本案被害人蔡文橐匯入之款項)。H○○與我見面時向我表示他真名叫「郭意仁」,但經我當庭指認,該名與我一同出遊、並屢次指示我提款給他之人,正係當庭之H○○無誤等語(台北市警局文山一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8頁、雄檢94年偵字第601號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30頁)。亦即,被害人蔡文橐遭詐騙款項係先流入未○○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H○○指示未○○將之領出後交付予己。
⒉依被害人蔡文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我於93年8
月30日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向帳號a2b3c563、自稱「黃志得」之人標購筆記型電腦,但將款項匯入該人指示之帳戶帳號後(即上揭人頭未○○之帳戶),該「黃志得」即失去聯絡,商品亦未交付予我等語(台北市警局文山一分局警卷第9頁、雄檢94年偵字第601號卷第11頁),即詐騙者使用之帳號係a2b3c563無誤。而經本院將自D○○處扣押之IBM牌X31型筆記型電腦解密後勘驗其硬碟儲存資料,經開啟檔名為「帳號.txt」檔後,發現其中有「a2b3c563」等字樣之紀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列印頁面1紙在卷可查,參以被告D○○亦坦認該電腦係其所有,足見該a2b3c563帳號,確為被告D○○使用。是以,蔡文橐既係因a2b3c563帳號之詐騙,始將款項匯入未○○之帳戶內;而使用a2b3c563帳號之人,又係被告D○○;再蔡文橐遭詐款係由未○○流入被告H○○之手,可見此部分詐欺犯行,應係被告二人共同所為,當堪認定。
⒊另經本院向雅虎公司函詢雅虎拍賣網站上帳號a2b3c563之申
請人基本資料,據覆:該帳號之申請人中文姓名為「黃志得」,此有該公司95年12月15日雅虎(95)字第01337號函1份可查。而該帳號係被告二人用以向上開被害人詐騙款項所申設,絕非「黃志得」所申設,顯見該「黃志得」3字係被告二人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在雅虎網站會員帳號線上申請表格之申請人中文姓名欄位內,擅自填載,而表明其為「黃志得」本人而欲加入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是被告二人以偽造「黃志得」名義之會員帳號申請電磁紀錄,進而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雅虎公司資以行使,致雅虎公司核准其使用a2b3c563帳號,其二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犯各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510號判例及89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D○○、H○○二人既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各附表之時間及方式,或共同分工或單獨詐欺之人數眾多,得手總額將近七十萬元(倘一併計算未遂部分則高達七十八萬餘元),顯以詐欺為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屬常業詐欺無疑。是被告二人對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各附表之被害人詐騙金錢,均係犯廢止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中被告二人共犯之附表壹之六辛○○案、被告D○○單獨犯之附表壹之九P○○案,雖因辛○○、P○○二人未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交付被告二人,致此部分犯行未遂,然因被告二人所犯之常業詐欺罪乃實質上一罪,故均依其他犯行既遂論處,不因部分犯行未遂而有影響)。
㈢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只要行為人所偽造之名義,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可能存在,縱該名義實際上並無其人,亦成立偽造文書罪。是被告二人先後在雅虎公司於電腦網際網路設置之雅虎拍賣網站之帳號申請頁面,偽造「黃美香」之名義申請apregpreg99帳號、偽造「曾義豊」名義申請good66_66good帳號、偽造「黃志得」名義申請a2b3c563帳號,而輸入上揭各名義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際網路向雅虎公司行使,表明係上開「黃美香」、「曾義豊」、「黃志得」本人所申請,自足以生損害於雅虎公司及其他不特定上網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之人。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二人在「中華電信HINETADSL(非固定式)優惠專用申
請書」上,分別在「客戶名稱」欄偽造「柳文政」之簽名、在「聯絡人」欄偽造「I○○」之簽名,而偽造該申請書係由「柳文政」、「I○○」所製作,嗣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表明該二人本人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6」申設附掛ADSL寬頻網路之市內電話,自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柳文政、I○○二人。是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O○○、T○○、周欽錫、楊淑珍、
N○○、辛○○、史秉修、丙○○、P○○、未○○、及計程車司機G○○、C○○等人取款,以遂其常業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二人間,除附表壹之五、壹之六之常業詐欺犯行係由被
告D○○單獨犯之外,其餘所犯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常業詐欺罪乃實質上一罪,故被告D○○仍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不因其另單獨犯之而有影響)。
㈦被告二人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二人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㈨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㈩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偽造「I
○○」、「柳文政」名義填載申請書而向中華電信申裝附掛ADSL寬頻網路之室內電話),然此部份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
需,竟先後多次冒用他人名義租屋、申設寬頻網路及雅虎拍賣網站帳號,而以佯稱購物之方式取得多名人頭金融機構帳號,並以佯裝售物之方式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再向各該人頭佯稱誤匯款項請其領出交還之手段,詐騙多人款項,致本案被害人總損失金額高達近七十萬元(倘包含未遂部分,則高達七十八萬餘元),嚴重影響網際網路交易之安全,其二人犯罪所生危害,實屬嚴重。而被告D○○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現正緩刑中;被告H○○於92年間亦因以與本案相同之網路詐欺手法,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亦緩刑中,此有被告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顯見被告二人品行本即不佳,而今猶不知悔改,亦不珍惜緩刑自新機會,竟再以此卑劣之網路詐欺手法詐害他人財產,參以本件乃被告二人特意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性及不易追蹤性,周詳縝密計畫而來,顯然預謀策劃已久,足見被告二人惡性實屬重大。另被告D○○雖坦認曾向人頭O○○、史秉修、陳昱庭等人取款,然此不過因自己已遭渠三人詳細指認,無從抵賴,始不得不自白,而就為何向渠三人取款乙節,見有機可趁,即以受被告H○○指示前去等語,推諉卸責,且就其餘犯行部分亦未坦承,難認有悔意。被告H○○面對林靜慧、天○○、G○○等人當庭指認,鐵證當前,猶悍然拒不認罪,反一再捏造謊言飾辭抵賴,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較D○○更為惡劣。倘輕縱被告二人,當使此種以詐取他人財物為樂為業之投機份子,心生僥倖。另參諸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於93年10月13日自H○○處扣押之NOKIA牌9210C型行動電
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6600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只、IBM牌X31型筆記型電腦1台,及在同日自D○○處扣押之MOTOROLA牌V66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MOTOROLA牌A760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只、在93年10月22日自D○○處扣押之IBM牌X31型筆記型電腦各1台,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且均係被告二人用以犯本件常業詐欺等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4只至少曾用於附表壹之七之史秉修案,H○○之筆記型電腦內硬碟儲存有上網販售商品之照片數張、D○○之筆記型電腦內硬碟則儲存有帳號a2b3c563(冒名黃志得名義申請)紀錄、「李道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可見均曾於被告二人犯本案時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在「中華電信HINETADSL(非固定式)優惠專用申請書」上偽造之「柳文政」、「I○○」之簽名各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含SIM卡,則非被告二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⒉其餘自D○○及H○○處扣押之MOTOROLA牌V70型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國際牌GD68型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7650型行動電話、三星牌A288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易付卡共三枚(其中二枚係93年10月13日自H○○處扣得、另一枚係同日自D○○處扣得)、SIM卡六張(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儲值卡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上網卡00000000000000,均係93年10月22日自D○○處扣得),電子磅秤一台、白色晶體一包(毛重2.9公克)、數包不明粉末,經查均非屬本案被告用以聯絡各被害人之物,而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D○○、H○○二人於上揭辛○○案
中,先著手於訛詐辛○○將匯入伊帳戶內之各被害人款項,依指示領出交付予己,再於93年7月13日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以aaa00000000帳號之名佯稱拍賣512MB之記憶卡,致正在該網站瀏覽之巳○○不疑有他,而以2,000元下標,被告二人遂連絡巳○○表示願意以該價格出售,要求巳○○將款項匯至上揭人頭辛○○之帳戶內,待收到貨款後再將記憶卡寄出,致巳○○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匯至辛○○帳戶內,詎被告二人竟未交付商品、又失去聯絡,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罪嫌。②另被告D○○於上揭O○○案中,向O○○取款時冒稱自己係「I○○」,並將偽造之「I○○」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交O○○供辨認以資取信,是被告二人此部分則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③上開N○○案及辛○○案中,詐騙各被害人之行為人係被告二人,因認被告H○○就此部分亦與被告D○○共犯常業詐欺罪。④被告二人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之帳號申設頁面,偽造他人名義之電磁紀錄後,向雅虎公司行使,而獲核准設帳號qwer2162、boss55_66、inmyseednet、及aaa00000000,供作被告二人上開詐騙犯行之用,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係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然查:①依辛○○前開郵局存摺內頁所示之93年7月13日交
易明細資料,除前述經認定之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外,確尚有多筆2,000元之款項跨行匯入,但究自何金融機構匯入則不得而知。且綜觀全卷,僅有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3年9月1日至同月3日之對帳單,亦不足以證明上開辛○○帳戶內多筆2,000元款項確係巳○○匯入。縱確為巳○○所匯,但遍查全卷,關於巳○○之匯款原因及遭詐騙之被害經過,全無資料或任何筆錄可資佐證,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傳訊(傳票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亦未到庭作證,是自無從認定巳○○是否確遭詐騙及其經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②次以,被告D○○於前揭時地向O○○取款時,除向O○○自稱係「I○○」,另將「I○○」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O○○核對以資取信之事實,業據O○○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詳細(本院卷第152頁、第156頁、第158頁),並有O○○提交予警方之該「I○○」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可查(士林地檢94年偵字第827號卷第63頁)。再經I○○於本院審判中當庭辨認該身分證影本並證稱:我的國民身分證在90年間有遺失過,而且遺失過很多次,而且我曾在93年間在高雄市○○路、三多路附近,申辦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但是否向在庭之被告二人申辦則已不復記憶,這張身分證影本確實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第91頁)。可見該「I○○」之國民身分證並非偽造,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問題。③上揭N○○案中,附表壹之五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係流向被告D○○,且與人頭N○○聯繫之電話門號,亦係D○○假冒李道扶名義申辦,另與該案有關之aaa00000000帳號與人頭N○○及各被害人聯繫之人,亦係被告D○○,此均認定如前,此外遍查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H○○與此部分各被害人或人頭N○○有何關聯,依無罪推定原則,自難認被告H○○亦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再就辛○○案部份,與該案有關之帳號aaa00000000係被告D○○申設,與人頭辛○○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D○○冒名李道扶名義申辦,已如前述,此外遍查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H○○與此部分各被害人或人頭辛○○有何關聯,依無罪推定原則,自難認被告H○○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1年上字第1050號、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參照。
即本罪之處罰重點在於:行為人因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使其他人誤信該文書確為該他人所製作,因而致生該文書公共信用減損之危險。倘依一般社會經驗,可認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根本不可能存在顯然虛假,而使社會大眾無從辨識推認該文書之真正製作人係何人,則因其虛假性已眾所周知,當無何文書公共信用減損之疑慮,自與「偽造」定義不符。經查,上開帳號qwer2162之申請人中文姓名據載為「qwer2162」、帳號aaa00000000則據載為「Hi政文」、帳號boss55_66則據載為「史先生」、帳號inmyseednet之中文姓名則據被告二人填載為「俊彥」,公司95年12月15日雅虎
(95)字第01337號函所附帳號申請資料1份可查。不論「qwer2162」、「Hi政文」、「史先生」、抑或「俊彥」,自客觀上觀之,絕無可能係我國國人使用之中文姓名,縱係被告二人在雅虎網站之帳號申設頁面隨意填載而來,亦屬顯然不具識別個人同一性之符號,而無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之問題,自與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要件不合,更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問題。
㈢綜前各節,公訴意旨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
,本應為無罪判決,然被告二人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則分別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刑法(下同)第340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壹:
一、匯入人頭O○○之帳戶部分(鳳山五甲郵局帳號700***********064號):
┌──┬───┬───────┬─────────┬───────┬──────────┬─────────┐│編號│被害人│被告二人使用之│佯稱販售物品│被害人使用之「│被害人標得時間及匯款│被害人匯款(被害)││││「YAHOO奇摩拍││YAHOO奇摩拍賣│金額(新臺幣)│時間││││賣」網路帳號及││」網路帳號││││││姓名│││││├──┼───┼───────┼─────────┼───────┼──────────┼─────────┤│1│宇○○│qwer2162│SonyEricsson牌P900│chimoon-kao│於93年3月26日以│93年3月31日匯款││││0000000000│型行動電話1只││26,400元得標│26,400元至O○○帳││││││││戶│├──┼───┼───────┼─────────┼───────┼──────────┼─────────┤│2│黃○○│帳號不詳│不詳│Holuke99│於93年3月31日前之某│93年3月31日匯款││││0000000000│││日以40,000元得標│40,000元至O○○帳││││││││戶│├──┼───┼───────┼─────────┼───────┼──────────┼─────────┤│3│E○○│帳號不詳│華碩牌S200N型筆記│不詳│於93年3月31日以自己│於93年3月31日將││││0000000000│型電腦1台││所有之新力牌│自己所有之筆記型電│││││││PCG-GRS700型筆記型電│腦郵寄予被告二人,│││││││腦與14,000元與被告二│同日匯款14,000元至│││││││人互易│O○○帳戶│├──┼───┼───────┼─────────┼───────┼──────────┼─────────┤│4│酉○○│qwer2162│SonyEricsson牌P900│hanching50│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4月1日匯款││││0000000000│型行動電話1只││20,250元得標│20,250元至O○○帳││││││││戶│├──┼───┼───────┼─────────┼───────┼──────────┼─────────┤│5│亥○○│qwer2162│IBM牌570E型筆記型│joe_mc_hung│於93年4月1日以│93年4月1日匯款││││0000000000│電腦1台││15,200元得標│15,200元至O○○帳││││││││戶│├──┼───┼───────┼─────────┼───────┼──────────┼─────────┤│6│Y○○│qwer2162│SonyEricsson牌P900│chien_tony│於93年4月1日以│93年4月1日匯款││││0000000000│型行動電話1只││23,500元得標│23,500元至O○○帳││││0000000000││││戶│├──┼───┼───────┼─────────┼───────┼──────────┼─────────┤│7│玄○○│qwer2162│SonyEricsson牌P900│florianchang│於93年4月1日以│93年4月1日匯款││││0000000000自│型行動電話1只││23,000元得標│23,000元至O○○帳││││稱「周先生」││││戶│││││││││├──┼───┼───────┼─────────┼───────┼──────────┼─────────┤│8│A○○│qwer2162│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Z000000000│於93年4月2日以│93年4月2日匯款││││0000000000│台(型號不詳)││23,000元得標│23,000元至O○○帳││││││││戶│├──┼───┼───────┼─────────┼───────┼──────────┼─────────┤│9│丁○○│qwer2162│IBM牌ThinkPadX31│peterwu│於93年4月2日以│93年4月2日匯款││││0000000000│型筆記型電腦1台││33,000元得標│33,000元至O○○帳││││││││戶│├──┼───┼───────┼─────────┼───────┼──────────┼─────────┤│10│b○○│qwer2162│IBM牌ThinkPadX31│roger126kimo│於93年4月2日以│93年4月2日匯款││││0000000000自│型筆記型電腦1台││47,000元得標│47,000元至O○○帳││││稱「周欽錫」││││戶│││││││││├──┼───┼───────┼─────────┼───────┼──────────┼─────────┤│11│a○○│qwer2162│液晶銀幕3台│terry00000000│於93年4月3日以│93年4月3日匯款││││0000000000│││27,900元得標│27,900元至O○○帳││││││││戶│├──┼───┼───────┼─────────┼───────┼──────────┼─────────┤││││││合計│293,250元│└──┴───┴───────┴─────────┴───────┴──────────┴─────────┘
二、匯入人頭T○○之帳戶部分(高雄小港二苓郵局帳號700***********355號):
┌──┬───┬───────┬─────────┬───────┬──────────┬─────────┐│編號│被害人│被告二人使用之│佯稱販售物品│被害人使用之「│被害人標得時間及匯款│被害人匯款(被害)││││「YAHOO奇摩拍││YAHOO奇摩拍賣│金額(新臺幣)│時間││││賣」網路帳號及││」網路帳號││││││姓、電話│││││├──┼───┼───────┼─────────┼───────┼──────────┼─────────┤│1│V○○│qwer2162│IBM牌570E型筆記型│alantsai5702│93年4月3日以13,000│93年4月3日匯款││││0000000000│電腦1台││元標得│13,000元至T○○帳││││自稱「周欽錫」││││戶│├──┼───┼───────┼─────────┼───────┼──────────┼─────────┤│2│F○○│qwer2162│Panasonic牌X66型│wangthinshng│93年4月3日以8,000│93年4月4日匯款│││││行動電話1只││元標得│8,000元至T○○帳││││││││戶│├──┼───┼───────┼─────────┼───────┼──────────┼─────────┤│3│戌○○│qwer2162│SonyEricsson牌P900│Yveschiu│93年4月3日以22,100│93年4月4日匯款││││0000000000│型行動電話1只││元標得│22,100元至T○○帳││││││││戶│├──┼───┼───────┼─────────┼───────┼──────────┼─────────┤│4│癸○○│qwer2162│IBM牌ThinkPadX31│kelvinzusa│於93年4月4日以│93年4月5日匯款││││0000000000│型筆記型電腦1台及││50,000元標得(約定先│30,000元至T○○帳│││││256MB隨身硬碟1只││匯款30,000元,待取貨│戶│││││││後再匯餘款20,000元)││├──┼───┼───────┼─────────┼───────┼──────────┼─────────┤│5│庚○○│qwer2162│IBM牌COMBO│ntpu1234│於93年4月2日以│93年4月5日匯款││││0000000000│Ultra2000型複合機││3,000元標得│3,150元至T○○帳│││││1台│││戶│├──┼───┼───────┼─────────┼───────┼──────────┼─────────┤│6│子○○│qwer2162│Samsung牌P108型行│supercute_fang│於93年4月6日前之某│93年4月6日匯款││││0000000000│動電話1只││日以9,000元得標│9,000元至T○○帳││││││││戶│├──┼───┼───────┼─────────┼───────┼──────────┼─────────┤││││││合計│85,250元│└──┴───┴───────┴─────────┴───────┴──────────┴─────────┘
三、以現金袋郵寄至H○○及D○○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6之地址:
┌──┬───┬───────┬─────────┬───────┬──────────┬─────────┐│編號│被害人│被告二人使用之│佯稱販售物品│被害人使用之「│被害人標得時間及金額│被害人匯款(被害)││││「YAHOO奇摩拍││YAHOO奇摩拍賣│(新臺幣)│時間││││賣」網路帳號及││」網路帳號││││││姓名、電話│││││├──┼───┼───────┼─────────┼───────┼──────────┼─────────┤│1│e○○│qwer2162│行動電話1只│IMAC1028│於93年4月中旬某日以│於93年4月中旬某日││││0000000000│││9,000元得標│以現金袋郵寄9,000││││││││元至H○○及D○○││││││││承租之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483號12樓││││││││之6之地址│└──┴───┴───────┴─────────┴───────┴──────────┴─────────┘
四、匯入人頭周欽錫之帳戶部分(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546********600號):
┌──┬───┬───────┬─────────┬───────┬──────────┬─────────┐│編號│被害人│被告二人使用之│佯稱販售物品│被害人使用之「│被害人標得時間及金額│被害人匯款(被害)││││「YAHOO奇摩拍││YAHOO奇摩拍賣│(新臺幣)│時間││││賣」網路帳號及││」網路帳號││││││姓名、電話│││││├──┼───┼───────┼─────────┼───────┼──────────┼─────────┤│1│乙○○│qwer2162│筆記型電腦1台│wise_star3115│於93年3月30日以│於93年3月31日匯款││││自稱「周欽錫」│││29,000元得標│29,000元至上揭周欽││││0000000000││││錫帳戶內│└──┴───┴───────┴─────────┴───────┴──────────┴─────────┘
五、匯入人頭N○○之帳戶部分(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6*********973號):
┌──┬───┬───────┬─────────┬───────┬──────────┬─────────┐│編號│被害人│被告二人使用之│佯稱販售物品│被害人使用之「│被害人標得時間及匯款│被害人匯款(被害)││││「YAHOO奇摩拍││YAHOO奇摩拍賣│金額(新臺幣)│時間││││賣」網路帳號及││」網路帳號││││││姓、電話│││││├──┼───┼───────┼─────────┼───────┼──────────┼─────────┤│1│S○○│aaa00000000│SonyEricsson牌│Qboy650225│於93年7月10日以│93年7月11日匯款││││0000000000│P900型行動電話1台││20,000元得標│15,000元│││││││(約定先匯15,000元││││││││,待收到貨品後再匯││││││││餘款5,000元)││├──┼───┼───────┼─────────┼───────┼──────────┼─────────┤│2│丑○○│aaa00000000│數位相機1台│SX1498│93年7月11日以12,100│93年7月11日匯款││││0000000000│││元標得│12,100元│├──┼───┼───────┼─────────┼───────┼──────────┼─────────┤│3│d○○│aaa00000000│筆記型電腦1台│A00000000│93年7月10日以10,000│93年7月11日匯款││││0000000000│││元標得│10,000元│├──┼───┼───────┼─────────┼───────┼──────────┼─────────┤│4│地○○│aaa00000000│SONY牌DSC-T1型數位│bonnieyym│93年7月10日以12,700│93年7月11日匯款││││0000000000│相機1台、256MBSD││元(數位相機)、以│14,300元(商品價格│││││CARD││1,450元標得(共計│14,150元加上運費│││││││14,150元)│150元)│├──┼───┼───────┼─────────┼───────┼──────────┼─────────┤│5│莊永志│aaa00000000│長天牌GR230型藍芽│a0000000│於93年7月12日以5,000│93年7月12日匯款││││0000000000│GPS1台││元得標│5,000元至上揭 黃彥 ││││││││碩帳戶│├──┼───┼───────┼─────────┼───────┼──────────┼─────────┤│6│申○○│aaa00000000│SonyEricsson牌│不詳│93年7月11日以13,000│93年7月12日匯款│││││k700i型行動電話1││元標得│13,000元│││││台││││├──┼───┼───────┼─────────┼───────┼──────────┼─────────┤││││││合計│69,400元│└──┴───┴───────┴─────────┴───────┴──────────┴─────────┘
六、匯入人頭辛○○之帳戶部分(高雄德智郵局帳號700***********901號):
┌──┬───┬───────┬─────────┬───────┬──────────┬─────────┐│編號│被害人│被告二人使用之│佯稱販售物品│被害人使用之「│被害人標得時間及匯款│被害人匯款(被害)││││「YAHOO奇摩拍││YAHOO奇摩拍賣│金額(新臺幣)│時間││││賣」網路帳號及││」網路帳號││││││姓、電話│││││├──┼───┼───────┼─────────┼───────┼──────────┼─────────┤│1│甲○○│aaa00000000│SonyEricsson牌│josephstart│於93年7月13日以8,000│93年7月9日匯款││││0000000000│K700i型行動電話1只││元得標│8,000元至上揭周建││││││││志帳戶│├──┼───┼───────┼─────────┼───────┼──────────┼─────────┤│2│R○○│不詳│Sandisk牌512MBSD│不詳│於93年7月12日前之某│93年7月12日匯款│││││CARD││日以2,000元得標│2,000元至上揭周建││││││││志帳戶│├──┼───┼───────┼─────────┼───────┼──────────┼─────────┤│3│L○○│aaa00000000│512MBSDCARD│arvin_huang│於93年7月13日以2,000│93年7月13日匯款││││0000000000│││元得標│2,000元至上揭周建││││││││志帳戶│├──┼───┼───────┼─────────┼───────┼──────────┼─────────┤│4│ 王正聲 │aaa00000000│512MBSDCARD│YIYO0630│於93年7月13日以2,000│93年7月13日匯款││││0000000000│││元得標│2,000元至上揭周建││││自稱「何先生」││││志帳戶│├──┼───┼───────┼─────────┼───────┼──────────┼─────────┤│5│Z○○│aaa00000000│SONY牌MZ-N1NETMD│xzonisy│於93年7月11日以3,500│93年7月13日匯款││││0000000000│型隨身聽││元得標│3,500元至上揭周建││││││││志帳戶│├──┼───┼───────┼─────────┼───────┼──────────┼─────────┤│6│J○○│aaa00000000│512MBSDCARD│dtlief│於93年7月13日以2,170│93年7月13日匯款││││0000000000│││元得標│2,170元至上揭周建││││││││志帳戶│├──┼───┼───────┼─────────┼───────┼──────────┼─────────┤│7│卯○○│aaa00000000│512MBSDCARD│dairyman8060│於93年7月13日以2,000│93年7月13日匯款││││0000000000│││元得標│2,000元至上揭周建││││││││志帳戶│├──┼───┼───────┼─────────┼───────┼──────────┼─────────┤│8│M○○│aaa00000000│SonyEricsson牌│grjh871522│於93年7月13日以5,720│93年7月13日匯款││││0000000000│K700i型行動電話1只││元得標│5,720元至上揭周建││││││││志帳戶│├──┼───┼───────┼─────────┼───────┼──────────┼─────────┤│9│ 徐志成 │aaa00000000│512MBSDCARD│jwcpatp│於93年7月12日以4,000│93年7月13日匯款││││0000000000│││元得標│4,000元至上揭周建││││││││志帳戶│├──┼───┼───────┼─────────┼───────┼──────────┼─────────┤│10│c○○│不詳│月眉育樂園區門票4│不詳│於93年7月13日前之某│93年7月13日匯款│││││張││日以1,200元得標│1,200元至上揭周建││││││││志帳戶│├──┼───┼───────┼─────────┼───────┼──────────┼─────────┤│11│U○○│aaa00000000│512MBSDCARD│nt081│於93年7月13日以2,000│93年7月13日匯款││││0000000000│││元得標│2,000元至上揭周建││││││││志帳戶│├──┼───┼───────┼─────────┼───────┼──────────┼─────────┤││││││合計│34,590元│└──┴───┴───────┴─────────┴───────┴──────────┴─────────┘
七、匯入人頭史秉修之帳戶(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700***********514號)及人頭W○○之配偶丙○○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73號,再由人頭W○○轉匯至人頭史秉修之帳戶)部分:
┌──┬───┬───────┬─────────┬───────┬──────────┬─────────┐│編號│被害人│被告二人使用之│佯稱販售物品│被害人使用之「│被害人標得時間及匯款│被害人匯款(被害)││││「YAHOO奇摩拍││YAHOO奇摩拍賣│金額(新臺幣)│時間││││賣」網路帳號及││」網路帳號││││││姓名、電話│││││├──┼───┼───────┼─────────┼───────┼──────────┼─────────┤│1│K○○│inmyseednet│筆記型電腦1台│不詳│93年6月7日以44,240│93年6月8日匯款││││0000000000│││元標得│44,240元至W○○之││││自稱「廖先生」││││妻丙○○之上揭帳戶││││││││,再由W○○匯至上││││││││揭史秉修帳戶│├──┼───┼───────┼─────────┼───────┼──────────┼─────────┤│2│Q○○│inmyseednet│筆記型電腦1台│不詳│93年6月8日以50,400│93年6月11日匯款││││0000000000│││元標得│50,300元至W○○之││││0000000000││││妻丙○○之上揭帳戶││││0000000000││││,再由W○○匯至上││││││││揭史秉修帳戶│├──┼───┼───────┼─────────┼───────┼──────────┼─────────┤│3│W○○│inmyseednet│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delen88│93年6月8日以48,100│被告二人先於93年6│││(江美│0000000000│台││元標得│月8日指示將款項│││貞)│自稱「廖」先生││││48,100元匯至戶名不││││││││詳、帳號為││││││││700*********025號││││││││之帳戶,再於同月9││││││││日向W○○佯稱,因││││││││自己帳號改變,故先││││││││將上開款項依W○○││││││││指示匯還至W○○配││││││││偶丙○○之帳戶,再││││││││請W○○將該款項匯││││││││至另一帳號(即史秉││││││││修上開帳號)。但被││││││││告二人僅匯還48,000││││││││元。W○○此時即不││││││││願再向被告二人購買││││││││該筆記型電腦,而未││││││││再給付該價款,故蔡││││││││達倫被害金額為100││││││││元。│├──┼───┼───────┼─────────┼───────┼──────────┼─────────┤│4│B○○│boss55_66│PS2電視遊樂器主機│noee.tw│93年6月11日以7,800│93年6月12日匯款││││0000000000│││元得標│7,800元至上揭史秉││││自稱「史秉修」││││修帳戶││││、「泓才白」│││││├──┼───┼───────┼─────────┼───────┼──────────┼─────────┤│5│午○○│boss55_66│IBM牌ThinkPadX31│lisa.lin-77│於93年6月12日以│93年6月14日匯款││││0000000000│型筆記型電腦1台││30,000元得標(約定分│10,000元至史秉修上│││││││三期付款,每期付款│揭帳戶│││││││10,000元)││├──┼───┼───────┼─────────┼───────┼──────────┼─────────┤│6│己○○│不詳│SonyEricsson牌T600│不詳│93年6月13日以8,100│93年6月14日匯款│││││型行動電話1只││元標得│8,100元至上揭史秉││││││││修帳戶│├──┼───┼───────┼─────────┼───────┼──────────┼─────────┤│7│戊○○│帳號不詳│DBTEL牌行動電話1只│不詳│93年6月14日以18,600│93年6月14日匯款││││0000000000│││元標得│18,600元至史秉修上││││0000000000││││揭帳戶│├──┼───┼───────┼─────────┼───────┼──────────┼─────────┤││││││合計│139,140元│└──┴───┴───────┴─────────┴───────┴──────────┴─────────┘
八、匯入人頭G○○之帳戶部分(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號202******547號):
┌──┬───┬───────┬─────────┬───────┬──────────┬─────────┐│編號│被害人│被告二人使用之│佯稱販售物品│被害人使用之「│被害人標得時間及匯款│被害人匯款(被害)││││「YAHOO奇摩拍││YAHOO奇摩拍賣│金額(新臺幣)│時間││││賣」網路帳號及││」網路帳號││││││姓名、電話│││││├──┼───┼───────┼─────────┼───────┼──────────┼─────────┤│1│壬○○│帳號不詳│行動電話1只│不詳│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6月18日匯款││││0000000000│││8,500元得標│8,500元至上揭陳槐││││0000000000││││德帳戶內│├──┼───┼───────┼─────────┼───────┼──────────┼─────────┤│2│寅○○│boss55_66│NOKIA牌8910型行動│KYOSHOSUPER10│於93年6月18日前之某│93年6月18日匯款││││0000000000│電話1只││日以9,000元標得│9,000元至G○○上││││││││揭帳戶(被告二人先││││││││要求寅○○將款項匯││││││││至上開P○○帳戶內││││││││,但因P○○察覺有││││││││異未遭利用領款予被││││││││告二人,故被告二人││││││││再要求寅○○將款項││││││││匯至上揭G○○帳戶││││││││內)│├──┼───┼───────┼─────────┼───────┼──────────┼─────────┤│3│X○○│good66_66good│SHARP牌GX-31型行│PEPPY│於93年6月16日或17日│93年6月20日匯款││││自稱「曾義豊」│動電話1只││以15,000元得標│15,000元至上揭陳槐││││0000000000││││德帳戶內│├──┼───┼───────┼─────────┼───────┼──────────┼─────────┤││││││合計│32,500元│└──┴───┴───────┴─────────┴───────┴──────────┴─────────┘
九、匯入人頭P○○之帳戶部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523號):
┌──┬───┬───────┬─────────┬───────┬──────────┬─────────┐│編號│被害人│被告二人使用之│佯稱販售物品│被害人使用之「│被害人標得時間及匯款│被害人匯款(被害)││││「YAHOO奇摩拍││YAHOO奇摩拍賣│金額(新臺幣)│時間││││賣」網路帳號及││」網路帳號││││││姓名、電話│││││├──┼───┼───────┼─────────┼───────┼──────────┼─────────┤│1│寅○○│boss55_66│NOKIA牌8910型行動│KYOSHOSUPER10│於93年6月上旬某日以│93年6月17日匯款││││0000000000│電話1只││9,000元標得│9,000元至P○○上││││││││揭帳戶(經P○○發││││││││覺有異,而於同月18││││││││日將同額款項匯回林││││││││宗憲帳戶內,被告二││││││││人犯行始告未遂)│├──┼───┼───────┼─────────┼───────┼──────────┼─────────┤│2│夏立為│不詳│SONY牌筆記型電腦1│不詳│於93年6月上旬某日以│93年6月17日匯款│││││台││42,600元標得│42,600元至P○○上││││││││揭帳戶(經P○○發││││││││覺有異,而於同月18││││││││日將同額款項匯回夏││││││││立為帳戶內,被告二││││││││人犯行始告未遂)│└──┴───┴───────┴─────────┴───────┴──────────┴─────────┘
十、匯入人頭未○○之帳戶部分(高雄茄萣郵局帳號700*********459號):
┌──┬───┬───────┬─────────┬───────┬──────────┬─────────┐│編號│被害人│被告二人使用之│佯稱販售物品│被害人使用之「│被害人標得時間及金額│被害人匯款(被害)││││「YAHOO奇摩拍││YAHOO奇摩拍賣│(新臺幣)│時間││││賣」網路帳號及││」網路帳號││││││姓名、電話│││││├──┼───┼───────┼─────────┼───────┼──────────┼─────────┤│1│蔡文橐│a2b3c563│TOSHIBA牌A100型筆│文山一警卷第14│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8月31日匯款││││自稱「黃志得」│記型電腦1台│頁│40,388元得標│40,588元(含約定運││││0000000000││││費200元)至上揭林││││││││靜惠帳戶內│└──┴───┴───────┴─────────┴───────┴──────────┴─────────┘附表貳: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常業詐欺之│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刪除。│新法之常業詐欺│舊法有利││變更】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業已刪除,應│││刑法第340條│,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之詐欺取財│││→現行刑法第│││罪之行為分論併│││339條│││罰,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共同正犯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舊法之「實施」│本案正犯││變更】修正前│者,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涵蓋陰謀、預備│均有共同││刑法第28條→│││、著手、實行概│參與實行││現行刑法第28│││念在內,而新法│,新舊法││條│││剔除完全未參與│並無不同│││││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規定刪除後,除││││分之一││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可認││││││構成單一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牽連犯之刪│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刪除│舊法將具有方法│舊法有利││除】│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目的關係之二罪││││││,從一重之罪處││││││斷,新法則就各││││││該行為所成立之││││││罪,依數罪罰規││││││定,分論併罰。││╠══════╪═════════════╧═════════════╧═══════╧════╡║整體比較結果│可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從一重論以1常業詐欺罪,最低刑度亦較新法為│║│低,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附表叁:應沒收之物
一、於93年10月13日自H○○處扣押:①NOKIA牌9210C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具②NOKIA牌6600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③IBM牌X31型筆記型電腦1台
二、於93年10月13日自D○○處扣押:①MOTOROLA牌V66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具②MOTOROLA牌A760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具
三、於93年10月22日自D○○處扣押之IBM牌X31型筆記型電腦各1台
四、「中華電信HINETADSL(非固定式)優惠專用申請書」上偽造之「柳文政」、「I○○」之署押各1枚。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民國94年02月02日修正前)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