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攔停舉發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五五MG/L以上(實際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一.一五MG/L),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告發。嗣異議人於限期內到案,且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酒醉駕車行為,所為之緩處分起分,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實質確定。該所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如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已執行完畢)等語。
二、聲明異議要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罪不二罰。其已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支付國庫六萬元。原處分機關仍對其裁處罰鍰,顯然裁決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㈡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攔停舉發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五五MG/L以上(實際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一.一五MG/L),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告發。嗣異議人於限期內到案,且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酒醉駕車行為,所為之緩處分起分,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實質確定。該所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如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函、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均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法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固為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明定,並已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施行。惟查:1、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直言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不起訴處分」,應包括「實質確定之緩起訴處分」在內。卷附之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影本)亦同此要旨。2、受處分人因上開同一酒醉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一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實質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尚無違法不當之處。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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