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三號裁定駁回自訴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八九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稱為華菱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董事長,明知自訴人丙○○為華菱公司股東,竟於不詳日期製作自訴人並非華菱公司股東之股東名簿,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華菱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致損害自訴人向臺北市政府主張為華菱公司股東之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審查華菱公司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華菱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時,提出之華菱公司股東名簿內並無自訴人為股東之記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㈠本件自訴人於六十、七十年間以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方法,非法取得華菱公司四百二十股之股份,其偽造文書之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確定,故行政主管機關已依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函示撤銷前於七十年三月五日核准之以 劉新園 為董事長之董監事登記(包括董監事所持有股份之登記),並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函示撤銷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核准之董監事登記(包括董監事所持有股份之登記),撤銷登記後,回復至原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登記時之狀態,則華菱公司之股東名簿自應回復至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登記時之狀態,即原始出資股東之狀態。㈡自訴人雖稱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受讓案外人 劉許菊花 所有之華菱公司股份一股云云,並提出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股票為證,惟縱然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明為實在,其亦未合法取得該一股之股權。因該股票係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偽造文書等罪之後,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偽以華菱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製作,自非真正;又自訴人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該股票之背面,盜蓋華菱公司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該股票,則自訴人既非華菱公司董事長,在其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股票之犯罪行為之前,自訴人並無股權,自無權加蓋華菱公司印文,亦無從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受理股權之轉讓。從而,自訴人所稱案外人劉許菊花股份一股之股權讓與自訴人,實為非法,不生效力。又被告因無人告知,亦從不知自訴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受讓案外人劉許菊花股份一股之股權。再者,案外人劉許菊花股份一股之股權轉讓自訴人,未經案外人劉許菊花或自訴人告知當時為華菱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及向被告辦理轉讓股權之程序,又自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五號民事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被告所召開之股東會確定有效,在被告之認知,自訴人並非華菱公司股東,則召開股東會自未通知自訴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㈢因華菱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臺北市政府函示應重選董事、監察人,華菱公司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召開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股東臨時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由被告、 胡利男 、 賴吳和子 、 賴五亮 當選董事,胡 劉秀美 當選監察人。同日舉行董事會,推選被告為董事長。華菱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核准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自訴人既非華菱公司股東,被告任華菱公司董事長,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登記為適法行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等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係屬轉讓股票之生效要件,記名股票只要以記名背書轉讓,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乃指股東之資格對公司而言「過戶」(即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行為後,於公司而言,即推定受讓人為股東;反之,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公司主張其為股東,亦即無法對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股票而享受開會(出席股東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於受讓人(股票持有人)請求公司更換股東之名義或請其登簿未完成前,公司得以其未踐行「過戶」程序,否認其為股東,從而公司為上述行為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一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夥同案外人劉新園、 賴美真 以偽造華菱公司之股
東會等會議紀錄,藉虛偽假造方式推選案外人劉新園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而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自訴人、案外人賴美真、劉新園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再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在案,該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二、六十九年七月間,因丙○○、賴美真、劉新園三人與其餘股東意見不合,並懷疑董事長乙○○及其餘股東有侵占公司純益情事,促使乙○○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廠長 連忠興 亦於同年八月一日離職。丙○○、劉新園、賴美真三人認為有機可乘,謀議將乙○○、賴五亮等其他股東排除公司之外,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偽造、變造文書等,詳列如左:㈠先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至九月九日間,在丙○○住宅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由賴美真在業經簽認之「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上,以增填文件名稱及董事長之產生、代理‥‥‥等方式加以偽造,使利管中心取得選定董事長之權力,並由賴美真為利管中心主席,足以生損害於乙○○、胡利男、連忠興、賴五亮、劉許菊花、 賴五團 等在原制度表上簽署確認之人。旋由丙○○以利管中心主席賴美真名義,任命劉新園為董事長,劉新園乃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通知各股東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在公司召開股東會,乙○○及其餘股東以程序不合拒絕與會,並另請監察人 胡劉秀美 召集股東臨時會,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台北市○○○路一段五十二號七樓永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議室舉行,決議公司暫停營業,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解散,公司原登記印鑑作廢,重新刻製使用。㈡丙○○、賴美真、劉新園等三人見阻力甚大,乃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某日,推由賴美真在華菱公司裡,利用該公司舊有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記錄,變造華菱公司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會及董事臨時會聯合全員大會會議記錄,偽稱該會議經乙○○、胡利男、連忠興、賴五團、劉新園、賴五亮、賴美真等七人出席,虛偽記載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乙○○等因侵占應打折讓售公司財產,以賠償劉新園損失,並讓棄股權,要求公司登報作廢伊等印章等情,足以生損害於乙○○、胡利男、連忠興、賴五團、賴五亮等人。‥‥‥㈥為達將乙○○等股東排除於華菱公司外之目的,又以事先盜蓋胡劉秀美印章之該公司用紙,推由賴美真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七十年元月七日間某日,偽造胡劉秀美出席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下午十五時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全員大會會議記錄,足以生損害於胡劉秀美。同時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在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虛偽登載推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在該日下午三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登載胡劉秀美為出席董事之一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再偽造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倒填日期)第四次修訂之華菱公司章程,蓋用前開偽刻之胡劉秀美印章,並偽造 胡劉美 之署押於其上‥‥‥」等語,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駁回自訴人、案外人劉新園、賴美真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自訴人、案外人劉新園及賴美真等三人於七十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申請變更董監事及章程之登記內容既屬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上開確定判決,並依裁判確定時時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該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所為變更乙○○、 張玉蕋 、 劉新圖 、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等人持有華菱公司之股份登記,並回復原乙○○等人名義之股份登記,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甲○榮簡八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雖以上開撤銷登記一案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00000000號函函請經濟部辦理,經濟部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函知華菱公司謂:「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核准貴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因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事項,經判決確定,應予撤銷」等語,自訴人、案外人賴美真、劉新園、華菱公司雖不服經濟部之前開撤銷處分,而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駁回自訴人等之訴確定,此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影本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接獲經濟部前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文副本後,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函知華菱公司謂:「貴公司經本局民國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貴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因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業經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第二○六二五九號函撤銷在案,貴公司在其後歷次申請經本局核准之變更登記(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建一字第一七三八一七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建一字第一六二五三六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三四九八五一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其相關之股東會皆由當時董事長丙○○召集,該員因偽造文書取得股權,是屬無權召集,自始無效,應予撤銷,‥‥‥」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四八六號函影本一份及華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共四份在卷可稽。自訴人等雖不服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前開撤銷處分,亦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駁回自訴人等之訴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自訴人前開取得華菱公司股權之過程為不合法,華菱公司先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檢具相關書件(內含股東會議事錄、董監事資格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該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內附載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之記載),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則華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含持有股份之記載)及章程等登記應回復原狀,即回復至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華菱公司所變更登記之內容。又華菱公司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該公司股東名冊載明股東為被告、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
子、張玉蕋、劉新園、劉新圖、劉許菊花、胡劉秀美等九人,董事為被告、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劉許菊花,監察人則為胡劉秀美一情,有華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華菱公司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股東名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於主管機關撤銷華菱公司前開董事、監察人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時並非華菱公司股東。
㈡自訴人雖另主張其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受讓案外人劉許菊
花所有華菱公司之股份一股,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受讓案外人劉新園所有華菱公司之股份一千二百六十股,其為華菱公司股東云云。然自訴人縱使持有案外人劉許菊花、劉新園分別轉讓之華菱公司股份一股、一千二百六十股一事屬實,因自訴人並未向被告所代表之華菱公司辦理前開股份過戶,故自訴人持有華菱公司股份一節並未登載於華菱公司股東名簿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卷附之華菱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八月十日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均未將自訴人列為股東,自訴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均未登載於華菱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八月十日之股東名簿,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對華菱公司主張其為股東,縱華菱公司或其代表人、執行業務之人有何侵害自訴人股東權益之行為,自訴人亦不得以其為股東而對華菱公司有何主張。
㈢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情,縱令屬實,亦因直接受害人為經濟部,或華菱公司及其股東。自訴人既不得對華菱公司主張其為該公司股東,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陳芃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