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8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他人申辦之電話用以犯罪,若將自己申請之電話號碼出售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在臺北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幫助不詳姓名之人利用該電話門號詐取他人財物。
俟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11月22日23時許,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在臺中市之乙○○,向其佯稱:若需按摩服務,為確認不是警方人員,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3日0時20分許,至臺中市北區金典酒店旁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轉帳匯款9,981元至 黃錦洲 (另提起公訴)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乙○○匯款後察覺有異,經查證方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調查時均未表示有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出賣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知道門號可能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黃錦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乙○○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明。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等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罪,且欲以之隱匿從事詐騙之人之身分;被告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出售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時,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亦明。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未適用上開減刑條例,其判決自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係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不良前科,其可預見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執意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不僅幫助不詳姓名之人得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並衡酌本件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為9981元,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件被告所為上揭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應減其有期徒刑之2分之1,並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