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七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
簡字第二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仍不知悔改,甲○○雖可預見一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亦可預見不相認識之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後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樹仔腳郵局所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扛霸子」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扛霸子」成年男子取得甲○○上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中獎一百二十九萬元,要求其匯款繳納稅金二十五萬八千元等語,致不知情之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各匯款三萬元、六萬元至犯罪集團指示之彰化銀行車城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行偵查中);又於同年二月五日十時許匯款三萬八千七百元至犯罪集團指示之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行偵查中);復於同年二月五日十四時許,匯款十二萬九千元至甲○○上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一共遭詐騙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嗣乙○○事後得知遭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