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文俊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債權全數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資
產管理公司),嗣經寰宇資產管理公司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
義,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392號核發之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4年度票字第2790號民事裁定
),後寰宇資產管理公司於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因相對人積欠本件債務,經聲請人屢次催索,並聲請強制
執行,均遭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相對人顯有不能
清償之情形,聲請人依法得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免聲請
宣告相對人破產,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先行聲請調解,促
其清償債務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已無力清償債務,如逕為聲請法院宣
告相對人破產,對其權益將有重大影響為由,先行聲請調解
,以促使相對人清償債務。惟查,破產程序之目的在清理債
務人之債務,使其得以重建經濟生活;與調解程序重在當事
人間互相讓步以解決爭執之制度目的迥然不同,而相對人是
否有清償能力,既非與聲請人間存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
執,難認有調解之必要。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業
已取得執行名義,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憑證附卷可稽,相對人如不為清償,聲請人
本得持前開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或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以滿足其債權,
亦無聲請調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依其情事
顯無調解必要,爰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