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筱嫚洪偉特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筱嫚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迄
未清償。經查,相對人王筱嫚竟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同段610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其配偶即相對人洪偉特名下(系
爭不動產於移轉當時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相對人王
筱嫚,彼等有無實際買賣資金流向已啟人疑竇),致相對人
王筱嫚已無財產可清償對聲請人之債權,本件相對人間意圖
脫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
自得聲請撤銷,並請求相對人洪偉特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登記為相對人王筱嫚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王筱嫚積欠其債務,竟將系爭
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洪偉特並辦畢移轉登記,致其追償無門
,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明顯損害其債權,聲請
人自得聲請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核其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惟民法第244
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
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
得解決紛爭。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
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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