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5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盧飛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477元,及
其中199,886元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600,
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
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繳款
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
被告自95年12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199,
886元及利息3,491元,總計203,37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現金
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