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林靜敏
被 告 賈超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經濟困難,於民國97年中旬至臺中市○里區
○○路○段○○號中勝當舖,抵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用以借款,惟因無力償還,而於97年
11月10日在該當舖人員要求下簽署汽車讓渡書,將系爭車輛
讓渡與被告,故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使用,鈞院交通法庭
曾裁定將97年12月24日以後就系爭車輛之罰鍰處分撤銷,惟
伊是否應繳納系爭車輛之稅金及罰單仍處於不安狀態,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
所有並使用,然因系爭車輛之車籍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致
原告是否應繳納系爭車輛之稅金、罰單陷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自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函、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函、汽車讓渡書、本院98
年度交聲字第2026至2033號交通事件裁定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交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如主
文第1項所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及國內送達公示登報費用3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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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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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牌│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出廠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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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陽│0655-SC│D4EA0000000│200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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