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志亮 、 鄭碧華 、 陳定意 、 陳麗君 間聲請調
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志亮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聲
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5月18
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20,422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經查,相對人陳志亮於財務困難之時點,竟將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碧華,鄭碧華再於95年
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定意,陳
定意再於102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陳麗君。相對人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與相對人陳志亮開始財
務困難之時點具有密接性,且相對人間皆為親屬關係,明顯
知悉相對人陳志亮之財務狀況,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相對人鄭碧華、陳定意、陳麗君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登記為相對人陳志亮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