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洪小彬
被 告 陳彥凱 原住臺北市○○街○段○○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6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
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作為借款之擔保
。詎料,被告已潛逃出境,系爭支票屆期經向付款人提示亦
未獲兌付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470萬元
本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
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及自各票據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利息起算日期│
││(新臺幣)│││(即退票日)│
├───┼─────┼────┼───────┼───────┤
│陳彥凱│50萬元│0000000│103年2月11日│103年2月11日│
├───┼─────┼────┼───────┼───────┤
│同上│200萬元│0000000│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14日│
├───┼─────┼────┼───────┼───────┤
│同上│150萬元│0000000│103年4月16日│103年12月29日│
├───┼─────┼────┼───────┼───────┤
│同上│70萬元│0000000│103年4月21日│103年12月29日│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賴敏慧